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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忠被处极刑是罪当其刑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13日05:37 大众网-大众日报

  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被执行死刑后,新华社记者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任卫华。

  问:最高法院核准王怀忠死刑,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王怀忠核准死刑,就是因为王怀忠的受贿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具体叙述了核准王怀忠死刑的理由,即“王怀忠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

  问:王怀忠受贿500多万元被判处死刑,而过去法院曾对一些比王怀忠受贿数额更大的受贿犯罪分子没有判处死刑,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这是为什么?

  答: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分子量刑,是要以受贿数额为条件,但不是单纯以此为条件,而是要兼顾犯罪情节等其他量刑条件。以李嘉廷案为例,李嘉廷受贿180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由此,法院认定李嘉廷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条件。但是,适用死刑不等于都要立即执行。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李嘉廷在法院审理期间,检举了两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经查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立功,这是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法院认为对李嘉廷判处死刑,不需要立即执行;而王怀忠罪行极其严重,不具有任何不必立即执行的法定或者酌定情节。为此,法院把王怀忠与李嘉廷的判决在量刑上加以区别,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据新华社北京2月12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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