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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院的《判决书》“违法”了吗?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16日02:15 红网

  李慧娟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的一名女法官。她的命运令人忧虑。这位30岁的年轻法官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威严,竟然被宣布免去助理审判员的职务,其审判长的职务也被撤销了。可以说,此等罢免法官的举动在我国司法领域实属罕见,令人不解,招人震惊。

  应该说,李法官经办的这一起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合同纠纷是在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之间进行的: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余元,而被告则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偿2万余元,两者主张想去甚远。显然,摆在法官面前的是种子定价的“适用法律”问题:一是国家法律,一是地方法规。何去何从?其实呢,这本不该成为问题,依法判决就是了。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不料,这一很普通的民事案件判决却惹出了极大的麻烦,办案李法官的《判决书》遭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严厉指控,称之为“法官违法”,并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敦促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问题是,《判决书》到底错在哪里?

  人们首先要弄明白,这位法学硕士出身的李法官到底是如何“违法”的呢?——“判决书”中被指责的相关文字,简单明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这里所说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就是《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该条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谁知,正是判决书中的这一句“自然无效”的表述,竟然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定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

  试问: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错了吗?

  在此,我想明确地表达我的观点: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不但无错,而且非常得体、非常恰当,非常准确,无懈可击。兹论述如下:

  第一,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这是法定原则,也是任何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常识。(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之(二))——河南省的《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属“下位法”范畴,其中关于种子定价的条款,显然与“上位法”国家《种子法》相抵触,从法理上讲,当然无效。洛阳中院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判断准确。顺便我想说,“违法”者不是李法官及其判决书,而是《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高法之所以特别强调包括判决书在内的裁判书的说理性,这是因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裁判文件其说理性显然不够,过于原则,过于简化,以至于有关之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都很难或根本不大可能了解适用法律条文的依据和判决的详细理由所在。譬如,以往的判决书中大多只是说明本判决依据“XX法”之“第XX条”、“XXX法”之“第XXX条”,但就是不载明其相关条目之具体内容是什么。在该种情况下,即使是专业法律工作者,对于某一项法律之相关条款也未必都记忆得那么清楚,更不要说普通老百姓了,判决书无异于“天书”,不甚了了,千篇一律,枯燥无味。李慧娟法官遵循高法指示精神,在判决书中对于适用法律的理由加以简要描述,这难道不应该吗?正如有的同志所早就指出的那样,“民事判决书应增强透明度与说理性”(法制日报,2001年9月8日第七版)。为增强“说理性”,民事判决书除了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描述之外,还得明辨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这实际上也就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论理过程。这种做法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有利于增大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在判决书中载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将其公之于众,以增强“公开性”,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这难道不是任何法治社会说应该追求的法治精神吗?

  第三,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是“审查地方性法规”行为吗?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判决书中关于“自然无效”的表述),“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天啊,真个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一个法官,并且仅仅是一名“助理审判员”,在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几句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表述,竟然成了法律意义上之对于某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某项法规竟然成了“审查”某项法规,依我看,你们也太“抬高”了这位年轻助理审判员的“地位”和“身价”了。——如此看来,我的这篇文章也谈到对于该法规的看法,那么是否也被定性为是对于河南省地方法规的“审查”呢?换个角度说,对于某项法规的“审查”能够可以如此简单地进行吗?反过来说,这样做法能够被认定是对于法规的“审查”吗?或者说,你们人大就是如此这般三言两语地“审查”地方法规吗?不仅如此,你们还拿出“文革”期间惯用的手段,无限上纲,竟然给一名年轻法官戴上一顶“违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帽子,并且是“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在你们眼里,李法官问题的“实质”这不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严重违法行为”!……对此,一切能够正常思维的人们,不能不想一想,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对于一名年轻法官所下的结论合适吗?这个权力机关在这里所发生的问题,严重不严重?

  笔者认为:

  (1)李慧娟法官忠于职守,一丝不苟,依法办案,理应受到赞赏,不料遭到弹劾,实在冤枉,“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也不可以,在悲哀之余,我呼吁,有关主管部门应顶住“压力”,秉公行事,即使不提拔李法官,但至少也要“官复原职”;

  (2)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滥用权力”的行为,显失公正,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早予以纠正之;

  (3)李法官能否尽快地“官复原职”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不当干预能否及早得到澄清与纠正,这不仅仅关系一位法官的前途与命运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司法独立”以及法官能否公正执法的大问题,应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稿源:红网)(作者:王克安)(编辑:杨国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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