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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致人伤害,谁赔偿?--司法新解释明晰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16日10:08 贵州日报

  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与人发生纠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属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上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刚审结一例此类案件,结论是单位承担。

  该案原告在某单位停车场停车时,与该单位经警因停车费发生争执,后扭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单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有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被告和原告各承担赔偿金额的相应份额。被告不服一审判决,理由为多个打人者中只有一人系本单位职工,打人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在二审中,法院认为打人者身份一说缺乏事实依据,其员工对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行为是发生在其执行公务期间,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该类案件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碰到,去年年末某超市保安因怀疑顾客偷拿货物而对其进行搜身侵犯人身权的事件,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这位顾客就应对超市主张权利,而不是对那名搜身员工主张权利。

  案件中的两个单位工作人员均在执行工作行为中对他人构成人身损害和侵权事实,打人和搜身已超越职权范围,但它属于职务行为的衍生行为。在单位法人对赔偿权利人(即案件中的受损害、侵犯对象)进行赔偿后,可向实施损害、倾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在现行的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对这类行为的界定和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并没有很明确的阐述,法院在判案中主要依据事实和相关条款来作出判决。

  记者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解释对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更为详实和具体的依据。

  对于近年来在幼儿园、学校校园内频频出现的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该解释第七条明确: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赔偿也是众人关注的焦点,过去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工程承揽部门和工程定作部门往往相互推诿扯皮。本解释在第十条对此类案件赔偿责任也作出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了近年来相关审判实践,对《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和进一步的阐释,今后的类似案件审理将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作者:杨春凌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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