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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卖淫嫖娼”不容忽视的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16日16:44 人民网

  何向东

  卖淫嫖娼和非法同居、通奸的界限是什么?警方在处理这类问题上如何界定和处罚?2月4日,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在所辖区域内探索性地推出新的细划裁量标准,确定卖淫嫖娼界限,规范执法行为。据悉,这一新标准出台在全国尚属首例。(北京青年报2月14日)

  看了新闻报道,我对金华警方推出这个细化裁量标准是赞同的,但是,又觉得推行这个裁量标准有几个法律问题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该标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人可能会提出,对于浙江金华公安局来说,有没权力制定这么一标准。我认为,这个裁量标准的制定并不涉及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它只是一个公安机关制定的业务指导性文件。对于公安机关来说,业务指导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工作会议、专题研讨会以及办培训班等,而制定有关的指导性文件也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公安机关执法,对于某一法律条文如何执行,可能会在金华市公安局辖范围内的不同的公安机关之间,理解不一致,从而就会作出不同的处罚意见。金华公安局作出这个细化裁量标准,在金华范围内,统一公安机关的执法思想,使处罚符合法律,作出一致的处罚,应当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应当指出,这个裁量标准只是一个业务指导性文件,它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这类指导性文件,在其管辖内的公安机关可以参照办理,但不能在处罚决定中引用。同时,对被处罚者来说,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为该文件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可以不参照此文件。

  其次,该裁量标准对“卖淫嫖娼”的界限是否具有科学性。我认为,对于一个执法标准的制定,需要对一定的执法实践活动中的材料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否则可能难免顾此失彼。比如该裁量标准对是否构成“卖淫嫖娼”的区分,就存在着不科学性,没有穷尽生活中一些非“卖淫嫖娼”行为。根据公安部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解释,“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我们知道,生活中的除了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性关系是合法的外,其余的非婚性关系(包括异性间或同性间的)都不合法。非婚性关系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至少还有发生在双方均未婚男女之间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是通奸)、发生在一方已婚与另一方未婚之间的性关系、双方都达到结婚条件而未办结婚证的同居关系等等,这些也是与通奸和非法同居一样容易与“卖淫嫖娼”关系相混淆,而裁量标准如果不把这些非婚性关系与“卖淫嫖娼行为”进行细化与区分的话,很容易给人产生错觉,认为这些性关系也是公安机关应按“卖淫嫖娼”处理。所以,这样的细化裁量标准就不合理,有失科学性。

  再次,该裁量标准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我认为,对于一个裁量标准而言,它是应当在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围内进行的,可以对一些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进行标准量化,以便于执行。但是,这种裁量标准的规定不允许突破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裁量标准中关于对“卖淫嫖娼”的处理,我觉得就有商榷的余地。该裁量标准规定,介绍、容留卖淫嫖娼二人以上,明知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介绍、容留卖淫嫖娼一人次,报送劳动教养或处以治安拘留10日以上并处罚款5000元以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以,是否能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并不是以介绍、容留的人数和次数来决定的。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论多少人数地介绍、容留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应视为情节严重。那么根据该裁量标准的规定,如果不追究介绍、容留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一人次的人的刑事责任,是不是有点放纵犯罪的嫌疑呢?

  不管怎么说,在我国公安民警办案中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处罚时人为干扰因素较多的现状下,规范公安机关执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是必要的。而金华市公安局首先在全国迈出了这一步,这可以说是大勇气。而针对过去对“卖淫嫖娼”行为认定和处罚上,存在的模糊认识和争议,金华市公安局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自己的执法实践,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裁量进行细化,从而达到操作便利,执法统一的效果,这可以说是大智慧。当然,这个裁量标准还有许多问题,诸如不全面、有缺陷等等。但是正如绝对的公正永远无法达到一样,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也不可能达到绝对地精确和均衡,人们只能是努力地追求接近公正。所以,金华公安局对此的探索方向值得肯定,精神值得赞赏,做法值得借鉴。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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