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俱乐部会费3次涨价惹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23日09:54 广州日报大洋网

  日前,国内首宗高尔夫俱乐部会籍合同纠纷案在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经营方随意涨价、利用格式条款等来免责的行为,法院都有明确判决。

  事件回放

  会员月费数年间三次涨价

  施先生是深圳某公司的董事长。据他介绍,1996年,他以59万港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东莞长安镇的某高尔夫球俱乐部的两个会籍,并与俱乐部签订了会员合约书,约定:会员享有会员规章规定之权利,会员规章视同为合约书的一部分,等等。签订合约书时,俱乐部向他提供的价目表中列明,会员月费为港元200元。可到了1999年,俱乐部将月费上涨为港元300元;2000年调升为人民币440元,2002年7月又调升至人民币700元,“6年就涨了3次价!”他还介绍说,俱乐部这几年间为追求最大利润而超量发展会员,现有球场为27个球洞,依照惯例最多能容纳1800名会员,但现有会员超过了2600多名,草地等设施因超量使用而服务质量下降,一些会员甚至订不到打球时段,“这些都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还有会员介绍,俱乐部要求会员转让会籍必须经其审批,而且还要缴付会籍转让费。他们调查后发现,俱乐部会籍转让费的收取标准有的已高达会籍市价的40%。

  2002年,包括施先生在内的300多位会员通过律师函形式与俱乐部交涉。协商未果后,84名会员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会员中绝大多数是港澳地区人士,也有部分团体会员是港澳公司,参诉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最终19名会员的起诉被立案。

  审理聚焦

  法院判决格式条款无效

  这起国内首例众多会员与营利性会员制俱乐部之间因会籍合同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系列案,立即引起了我国法律界的关注。2002年底,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杨振山教授及原中国人民大学任继圣教授就此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2003年初,第一批立案的5名会员的起诉合并开庭审理。日前,东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俱乐部不得任意调整会员月费,会章中诸多俱乐部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确认无效,等等。

  焦点之一

  会员月费可以随意调整?

  施先生诉称,会员月费是会员合约价金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变更必须经过与会员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但俱乐部任意单方调整会员月费,已严重违约。俱乐部则辩称,月费数额不属于双方所签订会员合约书的内容,对该项收费,俱乐部有经营自主权可自行调整,且该收费与周边地区的高尔夫球场相比已属偏低。

  江平等专家指出,订约时俱乐部提供宣传资料和价目表是俱乐部要约的重要内容,其中会籍费和会员月费数额是会员合约的首要价格条款。因此,对宣传资料和价目表中会员同意接受的、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价格条款应认定为会员合同组成部分的格式条款。

  法院判决:月费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如要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或依法进行。在双方没有依法以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月费的标准进行重新商定之前,施先生可按原标准缴纳月费。

  焦点之二

  会籍能否自由转让?

  施先生等会员诉称,俱乐部依据其在会章中限制会员转让会籍的条款,并在实际操作中以收取高达会籍费市价40%左右的会籍转让手续费等行为作为会员转让会籍的限制条件,该条款应确认无效,其限制会员转让会籍、任意收取会籍费的行为也无效。俱乐部则辩称,1999年的会章规定,“会籍的转让必须经业主批准,业主无需给予任何理由批准此等申请与否。……按本俱乐部不时厘定的费用或收费率缴付转让费予本俱乐部”,这一规定合法有效。

  专家意见:“按本俱乐部不时厘定的费用或收费率缴付转让费予本俱乐部”这一条款实则排除了会员作为合同主体依法享有的最基本的平等协商权,显属《合同法》第4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转让会籍需经球会同意是通行惯例,但俱乐部拒绝施先生转让会籍的要求应符合高尔夫球会通常的做法和不能背离其一贯的宗旨。“业主无需给予任何理由批准此等申请与否”的内容无效。

  焦点之三

  会章中诸多条款能否免责?

  会员康先生诉称,俱乐部1999年会章之中有多个条款属无效条款,如规定,“对会员携到本俱乐部物业或场地,或托管于本俱乐部雇员的任何物件或财产的遗失或损毁,业主、本俱乐部、管理部雇员、服务员及其代理人将不需负责”。俱乐部则辩称,涉诉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对双方都应有约束力。

  法院判决:会章中的各式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会章中的相应条款无效。

  目前有不少打着“会员制消费”旗号非法敛资的不法经营者,他们先以虚假宣传使消费者动心,然后与消费者签订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书。签订合同书后,当消费者无法享受商家当初的服务承诺时,商家又利用合同书中潜在的格式条款来减轻或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报记者 王俊(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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