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不能与公诉人“共同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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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26日07:07 深圳商报 |
据报道,日前,华北某市首届检察官、律师换位辩论赛举行,来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的检察官客串辩护人,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客串公诉人,双方就相关案例在法庭上展开激烈辩论。报道说:“这种检察官律师角色互换进行辩论的做法在全省具有独创意义”。 什么意义呢?如果先不看检察院有关人士对“意义”的阐述,读者能够自我理解出的意义可能只会如下:检察官与律师换位辩论,不失为公诉人提高公诉技术、公诉质量以及辩护律师提高辩护技术、辩护质量的有效途径。“换位辩论”属于一种演习式的技术训练,如此而已。 但比赛双方所给出的标准答案却是,换位比赛的目的是“增强双方的了解和沟通”,参加比赛的一位律师则告诉记者,“通过角色换位,他可以了解公诉人的思路,体谅公诉人的难处,从而在法庭上共同配合,共同监督,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参赛双方对比赛意义的认识,看来很值得深究一番。 如果非要说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间有什么“一致性”,一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确实不失为冠冕堂皇。但二者所处的地位不同,“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的方式与手段也就不同。在实际中,双方所努力的方向是背道而驰的:公诉人是要最大限度地给被告人确定罪责,律师则是要最大限度地给他的当事人减轻罪责。 在这里很有必要提及,作为辩护律师,最重要的一个职业道德准则是:辩护律师应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他应最大限度地设法减轻当事人罪责,而不能相反,如向法庭主动提供明知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甚至主动揭发当事人的其他罪行———辩护律师应该站在而且必须站在公诉人的对立面,绝对不能“体谅公诉人的难处”,“从而在法庭上共同配合”。 在法庭上,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道德上也是平等的,谁都不能天然代表正义。罪责的确定,必须依据法律与事实,自己所掌握的法律与事实不清、不硬,也就势必给自己的辩护或公诉造成“难处”———“难处”,不是对方给的,更没有理由要求对方体谅,尤其没有理由要求单方面“体谅”甚至要求对方“共同配合”。公诉之所以要辩护制度,其实就是故意要给检察机关的公诉“设置障碍”,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枉判”与“错杀”,才能维护公民权益,维护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而在这点上,那位律师明显给自己定错了位。 “初衷”错了,其“意义”也就微不足道。在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寻求“沟通”、“体谅”、“共同配合”,对于公民权利来说,只能是灾难。 翟春阳 作者:翟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