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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锋精神”与《物权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2日11:28 红网

  据中央电视台3月5日《新闻早8点》报道,今年的人大会有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是审议通过多项法律。《物权法(草案)》就是其中之一,也是重中之重的法律。据了解即将提交大会讨论审议的这部《物权法(草案)》,在一个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地方有一处很大的改动,具体内容是这样的:草案确认了拾得人对遗失物有报酬请求权。通俗地说,捡到东西的人有权要求失物主人提供报酬,而且这个报酬最高可以达到失物价值的五分之一。

  立法消息一经传出,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为这种规定同我们传统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发生了冲突。我们从小到大一直接受的是拾金不昧的道德教育,一直把无私奉献当成人生的美德,认为那种拾到别人东西向别人索取报酬的行为是不光彩的甚至是可耻的。现在法律突然作了这样规定,确实让人看不懂。尤其是当下正值三月,在全国上上下下都在开展学雷锋活动,弘扬雷锋精神时,这种改变更加惹人关注。

  雷锋精神是什么,其核心的内容就是无私奉献,不但做好事,而且还要不留名。新物权法(草案)却明确赋予拾得人对遗失物有报酬请求权,这不是和雷锋精背道而驰吗?我想这是不少人的想法。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草案)》这么规定是合理的,是符合客观现实的,对调整这方面的社会秩序有积极作用,而且并不同“雷锋精神”有本质上的冲突。

  首先,《物权法(草案)》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一种自主性很大的权利。这种权利当事人可以自己处分,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放弃这种权利,把捡到的东西毫无要求地还给失主,这种行为本身体现了“雷锋精神”。因此,想学雷锋,想秉承内心坚守的道德标准,这种新规定并没有破坏原有的法则。法律对行为的评价是最低的评价,而道德上的评价显然要高于法律上的评价。参加学雷锋活动,行为本身体现出当事人追求的是一个更高层次的评价。从这个意义讲,《物权法(草案)》新规定并不和“雷锋精神”有冲突。

  其次,《物权法(草案)》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合理的,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得失。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的纠纷很多。要么是拾得人狮子大开口,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失主提出过分要求。要么是失主不讲信用,见到失物后反悔不兑现自己的承诺,甚至指责拾得人不道德,有的还为之发生诉讼。这些情况的发生带来的一个非常不良的后果是:双方互不信任。最后的结局是,失主的东西找回的可能性越来越小。

  现在,《物权法(草案)》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并限定了报酬的最高额。这种情况下,如果拾得人不愿学雷锋做好事,那么他提出报酬请求,双方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协商。这样,失主可以以合理的代价找回自己的东西,拾得人也有积极性寻找失主退还拾得的物品。如此一来,这方面的社会秩序就走向规范化发展的方向,达到减少纠纷,节约社会成本的效果。

  其次,从法理上讲,让失主付了一定代价,让拾得人获得一定收益是有理可依的。物品为什么会丢失,显然是失主有过错造成的,因为他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既然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自己付出一些代价也是应该的。从捡得人的角度看,他捡到别人丢失的物品,一要负妥善保管的义务,二要与失主进行联系,三是把失物交给失主。这个过程他既要付责任,也要付出一定劳动。因此,可以要求失主提供一定的报酬。这些道理是非常朴素的,即便法律没有确认,在民间实际上也没有间断实行。现在以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把潜规则变成明规则,使之有法可依,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再次,我国古代的立法实践中,已有此种类似规定。比如,我国明朝时期,有关遗失物是这样规定的:“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由此可见,明代十分注意保护捡得人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对失主却是相当不利的,也就是说明代的法律在保护两者利益时发生了失衡。但是此次《物权法(草案)》则较好的处理了这个问题。实际上这种规定也是借鉴了国外有关规定,吸收它们立法优秀成果的结果。

  总而言之,我们应该换一种角度来评价《物权法(草案)》的新变动,不应只从道德的角度审视它,还要结合法律的、历史的、政治的因素全面评价它。(稿源:红网)(作者:刘吉涛)(编辑:杨国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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