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司法解释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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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8日05:47 深圳商报 |
所谓司法解释权,就是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的权力。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确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由此看来,我国目前司法解释体制是一个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 抽象的条文永远无法对千差万别的现实进行一对一的关照,让法官成为“自动售货机”———仅仅根据已有的法律条文、结合事实机械地给出判决几乎不可能实现。判例法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依靠判例所体现出的司法原则去解决法条与现实之间的紧张,而赋予司法机关以法律解释权,对成文法国家尤为必要。但是,如果作为实现司法权重要手段之一的司法解释权没有明确边界,如果该边界不是基于宪法原则而产生,如果没有一套有效的监督体系,我们就会看到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权力对权利的侵犯。 在我国,最高法与最高检同时拥有司法解释权,二者的边界在哪里?根据规定,最高法解释审判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检解释检察中应用法律的问题。但这种安排缺乏必要的理论作为支撑(为什么要作如此安排),当某项条文的应用同时涉及审判工作与检察工作并发生解释冲突的时候,有关机构的裁决因为没有固定标准而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了断。这无疑不利于法制统一。 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是无权对地方法规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行政机关反倒有权解释法律了。这种剥离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规定既不合法理,又会因部门利益不同而造成地方行政法律割据和司法功能残缺。 审判权发动的被动性是其中立性的保障之一,换句话说,如果审判机关主动出击,带有目的性去发动审判程序,难免会导致其裁判地位的动摇。司法解释权基于司法权而产生,因此司法解释也应该具有一定被动性,即对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而非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解释法律,使得司法解释演变成立法解释,进而侵犯立法权。 总之,谁来进行司法解释,对什么内容可以进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发动、制定、监督程序等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与规范。 作者:王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