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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就“盗窃窨井盖”出台司法解释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9日03:32 中国青年报

  翟春阳

  新华社3月17日讯,两名盗窃窨井盖(共五块,价值不足千元)者,近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将盗窃窨井盖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案可称首例。

  长期以来,对盗窃窨井盖行为都是按“盗窃罪”定罪量刑。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被窃财物价值达到一定标准为前提,而窨井盖本身价值不高,大量的窨井盖盗窃行为难以达到法定定罪标准,因此对盗窃者也就不能处以刑罚,对盗窃窨井盖行为难以构成震慑。与此同时,因窨井盖被盗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情时有发生。

  对盗窃窨井盖者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能成为法律,无疑将在很大程度上制止这种行为,从而给人民的生命安全带来更多的保障。但我国的法制体系不适用案例法,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对盗窃窨井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刑罚的判决,也就不可能成为法律。而且,正如许多专家所指出的那样,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至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也不可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也就不会成为首例。

  笔者倾向于公诉方的说法:被告人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因而是一种“故意”;“他人的生命安全”中的“他人”是不固定的,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鲜明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刑法原则是“罪刑法定”,这个“法定”之“法”是指明明白白的条文,而不是靠“推理”和“推断”。所以,对盗窃窨井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虽不失其实际意义,但于法理上尚欠畅达。

  鉴于此案的特殊性(检方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我想法院在判决之前,应按惯例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补充,更具体,更清楚。

  我还认为,窨井盖被盗在全国各地都属普遍现象,严重危害了人民生命安全,公众要求对偷盗窨井盖者处以重典的呼声一直很高,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早就应该引起注意,制定相关的法律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好让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而长期以来对偷盗窨井盖者只以“盗窃”论处,是明显不妥的,因为它没有考虑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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