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位责任追究的另一层隐患 |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24日09:07 南方日报 |
于司法腐败上强调行政首长的领导责任,其结果必然愈加强化行政对司法的干涉,进而促使行政首长对司法个案的“领导”和控制 错位责任追究的另一层隐患 声音 王琳 司法腐败问题突出,行政首脑受到严厉处分,这有点像邻居家的小孩做了错事,不相干的你却要因此而受到指责,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然而,这种错位的责任追究日前却在陕西省渭南市发生了。 据新华社记者从渭南市委了解到的情况,陕西省潼关县原县委书记李纪计和原县委副书记、县长王元安,因对司法腐败等负有领导责任,日前分别受到撤职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这则个案经新华社以新闻通稿的形式播发之后,各大报刊纷纷在醒目的位置加以转载。可见,对于这样的“处分”,媒体无疑是极为认同并乐于向公众介绍的。 应当说,这样的“处分”决定显示了地方党委敢于直面司法腐败,对既有问题不回避,对领导干部不庇护的态度,这本是应大力褒扬的好事。然而,因为欠缺对司法规律的尊重,这样的制度设计其实隐患重重。 制度隐患的源头,首先在于一些地方官员行政本位思想仍十分浓厚且有恶性膨胀之势。在我国的宪政构架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同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并向人大报告工作,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是互不隶属的平行站位关系。但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却为当地行政机关所把持,因而在一些官员看来,法院就是政府大院内的一个职能部门——本是分了家的兄弟关系,各有各的活动领域,却被人为异化为同一家庭中的父子关系,儿子做错事父亲亦受责,至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不同运作规律,则完全被漠视。 应当看到,司法是一项理性的实践活动,遵循着与行政权的运作截然不同的独有规律。任何司法腐败的责任追究及防治机制都必须根植于司法规律,否则将导致权、责、利的失衡。 于司法腐败上强调行政首长的领导责任,其结果必然愈加强化行政对司法的干涉,进而促使行政首长对司法个案的“领导”和控制。毫无疑问,权力和责任必须维持一种基本的平衡,如果不能充分实现对司法的“领导”,那么让行政首长承担“领导责任”又该从何谈起?而既然行政首长对司法腐败必须承担直接责任,作为行政机关的首长便当然取得了在司法机关的领地里发号施令的权力——这样的制度逻辑必然导致行政意志取代法律意志,长官指令取代法官裁判的恶果。 由司法腐败所衍生的司法责任只能让个案的法官来承担,这是由司法的亲历性所决定的。领导责任,是行政权运作过程中最重要的特征,它不必要也不可能引入到司法腐败的责任追究机制中。强化行政首长对司法腐败的责任承担,客观上造就了权力的更加集中。“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那些集司法裁判权和行政决断权于一身的行政首长们,他们又该如何抵制住“绝对权力”的致命诱惑呢? 由此看来,这样的“处分决定”不但在逻辑上有违权责平衡的一般规律,在实践中是否真正有助于对司法腐败的遏制也颇让人疑惑。 摘自《检察日报》2004.3.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