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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如何判罪(广角)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31日03:33 人民网-华东新闻

  新华社记者 孔祥迎 储叶来

  一起关于滥伐林木案的判决近日在安徽天长市闹得沸沸扬扬:关塘集乡金银村村民委员会及村委会主任陈金虎,因滥伐林木触犯《刑法》,被分处罚金2000元和1000元。对这一判决结果,原、被告均表示不满;公检法三方则对如何判定村委员的刑事责任,展开了讨论

  林场更新还是滥砍滥伐

  金银村是关塘集乡经济条件较差的村,历年欠债20万余元。陈金虎当选村委会主任两年来,集体经济没有大的起色,欠债分文未减。

  2003年初,为落实市、乡关于发展林业的有关规定,在全村党员和村民代表会上,村支部书记祝保军提议将村集体林场中的小树、老树和杂树砍掉,对林场更新改造。陈金虎提出,砍点树卖些钱也好还一部分债。提议得到与会者赞同,决定由陈金虎负责落实。陈金虎遂找到承包林场的村民马开清,双方经洽谈达成伐木更新的协议。原打算砍400来棵树,由木材商以2200元购买。同年3月,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祝保军介绍的木材贩子郑松,带着一些人到林场拉锯开伐。马开清发现,被砍的不仅是小、老、杂树,一些树径10厘米乃至几十厘米的用材林也被砍了许多。马开清等村民随即提出异议,并向天长市林业局举报。

  经现场技术勘查,林木共被砍伐18.72立方米,数量较大。3个月后,市林业局将该案移交市公安局。

  犯罪主体难以认定

  “本案看起来简单,实则颇费脑筋。”天长市检察院检察长嵇晓峰说,在本案定性上,公检法三家一致认为是“滥伐”林木,但在法学理论和司法程序上,三家意见各不相同。例如,谁是犯罪主体,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公安部门第一次将该案移交检察院时,要求对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提起公诉,认为是个人犯罪。就在起诉意见提出不久,祝保军辞去村支部书记职务。检察院经研究认为,此案有单位犯罪成分,不能简单地起诉村“两委”负责人。

  于是,公安机关转而起诉村委会。检察机关仍觉不妥:村支书虽然辞了职,但村委会主任仍是村法人代表,应负刑事责任。最后,经请教法学专家,请示上级有关部门,并参考外地部分案例,才确定以单位、个人共同犯罪进行起诉。谁知,法院认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天长市法院负责审理该案的副院长邓金文说,村里砍树,政府有政策,“两委”有决定,承包人签过字,缺的就是采伐证。

  显然,天长市司法部门在这起案件上面临“两难选择”。

  一是政策规定和法律执行的矛盾。时值栽树季节,上级政府要求对林木进行更新,村里遂作出伐木决定。至于办理采伐证,不仅要交办证费,还要支出各类其他费用,总计不少于1000元,而这些林木不过价值2200元。

  二是管理体制和责任主体的矛盾。村支书是实际上的决策者,砍伐林木的决定由他提出、村委会集体通过。而作为责任主体的村支书,却因辞职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只有认定村委会。

  关键要看背后意图

  公检法三家各执一词,天长市政法委出面协调。2003年底,该案被判定为刑事犯罪,判决由村委会及村委会主任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马开清等少数村民仍不断上访,质疑判定村委会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在为村干部脱罪。对此,邓金文解释说,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公平的。虽然,犯罪主体有争议,但犯罪情节简单明了,就是没办采伐证。这类案件的判决,重在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师何俊认为,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一样,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可通过组织行使一些危害行为。如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结果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公正性。而该院教授李学宽则认为,村委会不适宜作为单位犯罪主体。首先,《刑法》未将村委会明确列为单位犯罪主体;其次,村委会是特殊组织,其所作所为牵涉基层每一个群众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慎重从事,应当鉴别村委会决策是个人意图还是真正群众意志,防止少数人借集体名义谋划个人利益。(新华社供本报专稿)

  《华东新闻》 (2004年03月31日 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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