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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应在法律限度内进行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31日03:45 中国青年报

  杨涛

  一位17岁的在校中专生在专卖店抢了一部手机,构成了抢夺罪。辽宁省普兰店市法院却没有按照以往的做法对其判刑,而是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刑罚。(《中国青年报》3月26日)

  社区服务制度是国外一种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狱外劳动改造的方式。英国最早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罪行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已初见成效。这一制度的引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带来一些问题,辽宁省普兰店市法院的做法,在当地就引起争议。

  专家质疑的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判处犯罪人到社区服务以抵消刑期的规定,因此普兰店法院以“社区服务令”替代刑罚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但在此案中,“社区服务令”则是由社区的群众来帮教执行,并将有关信息反馈给法院。除此之外,判决书也没有罚金方面的内容———依据刑法,这一内容是必不可少的。

  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始终存在一定的冲突。笔者认为,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坚持法律的形式合理是最为重要的。遵守已有的法律规定,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尊严,才能培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仰。我们要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在法律的弹性空间中寻找变通措施,体现法律的实质合理。如果国家机关带头违背法律,特别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然在国民中产生示范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家的质疑是有道理的。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抢夺罪要并处或单处罚金,这些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怎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我国刑法并没规定“社区服务令”的刑种,对于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规定,法院怎能擅自创设?

  就本案而言,法院完全可以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限定的弹性空间中进行改革,体现人性化司法。比如,判处被告人管制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然后与公安机关与社区协商,由社区群众来协助公安机关帮教,并将社区服务纳入管制、监管内容中。再比如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对其并处少量象征性的罚金。对于社区服务的制度,在司法机关探索一段时间以后,必须由立法机关论证其可行性,广泛征求民意,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本案还引出司法机关推行的司法改革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司法机关推行的司法改革,有些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进行的,但同时相当的改革措施又具有其现实合理性,两者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笔者认为,协调两者关系,司法改革要尽可能寻找宪法、法律的依据,尽可能在宪法和法律的限度内、弹性空间中进行;在法无规定亦不禁止的情形下,司法改革可以谨慎进行;有悖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除非涉及公民重大权利或具有其他现实迫切性,并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许可,否则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不宜擅自行动,而应及时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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