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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需”修改是否必修改 全国人大昨天解释基本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07日01:44 北京娱乐信报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两个附件存在的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昨天,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就此作了说明。

  香港基本法里的两个附件

  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规定:“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香港基本法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二00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副秘书长乔晓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和国务院港澳办副主任徐泽在记者招待会上回答提问时说,自从去年下半年以来,香港社会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关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两个产生办法在2007年以后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实质是对香港特区未来政治体制发展问题产生了分歧意见。

  “二00七年以后”是否含二00七年

  解释: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含二00七年。

  说明: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用语中表示具体数字或年份时的“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数在内。因此,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应当理解为包含2007年。

  “如需”修改是否必须修改

  解释: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说明: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香港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对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的规定,都确立和体现了香港政制发展必须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和均衡参与的原则。这些原则是香港政制发展必须长期遵循的原则。据此,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如需”修改,应当理解为2007年以后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而不是说到2007年就必须进行修改。

  由谁确定需要修改及由谁提出修改法案

  解释: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说明:对于在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时,应当由谁提出修改法案,香港社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根据香港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行政主导,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同时,香港基本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因此,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不得提出涉及政治体制的法律草案。据此,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如不修改是否继续适用现行规定

  解释: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

  说明:如果2007年以后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不作修改,则届时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需要加以明确。按照“如需”修改的立法原意,在不作修改的情况下,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理应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理应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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