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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停车场收费文件涉嫌违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09日01:36 新京报

  新京报4月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登出了一篇名为《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收费计时单位的通知》的文件(京发改[2004]495号),此文实施日期为2004年5月1日。文件称“为使我市机动车停放收费更加合理,经研究,决定调整现行停车收费计时单位”,但纵观该文件,其并不仅仅是关于停车收费的计时单位,而是制定了关于停车收费的计时单位及不同区域停车价格的所有问题。该文件继续按此前与停车场有关的官方文件思路,把机动车停车场分为“露天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居住小区内设置的露天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停车楼”三大主要类别,对各类停车场制定了收费的价格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分类方式不仅不科学,而且有违现行土地管理及财产法律。具体地说,笔者的观点是,应按产权归属划分停车场的类别,而不应以停车场的物理形态来分门别类地加以“管理”。对于“露天停车场”而言,其法律属性应追究到其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状态。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给企业或个人。据此,结合我市露天停车场的存在现状,可把露天停车场分为土地使用权已有偿出让给企业或个人的停车场,以及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

  事实上,目前北京市鲜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专门用于提供露天停车服务的土地。几乎所有的露天停车场都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划定的停车位,比如宾馆、饭店、写字楼等周边的停车场,以及居民小区内无建筑区域划定的停车场;一类是在城市公用建设面积上划定的停车场,比如公共街道、马路两侧的停车场。这两种停车场可更为准确地命名为“出让土地上的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两类。

  有了如上的划分,显而易见,政府无权对出让土地上的停车场进行任何价格监管;而对公共停车场的价格监管,可援引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第四项“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反之,对出让土地上的停车场的任何价格监管都是于法无据的,从《行政许可法》的角度而言,都是违法的。

  换言之,企业单位在已有偿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划定的停车位,以及居民小区内的停车位,其停车是否收费、收费几何,完全由土地使用权人决定,或土地使用权共有人(通过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目前这种对露天停车场特别是对居民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的规定,容易被物业管理公司等机构利用为其收费的“合法依据”,从而从政策上、从政府行为上涉嫌侵犯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

  同样,对于地下停车库和停车楼而言,也可以根据产权分为私有物业及公共物业两类。私有物业包括企业和居民拥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之地下附属物(即地下停车场),以及专门从事停车服务的企业在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的专用停车楼。上述私有物业的停车是否收费,以及收费标准,政府亦无由监管或制定价格。反之,对于一些公共设施等,如果其未按企业化运作,仍按事业单位管理,则政府以上文同样的理由可对其所属的停车费价格进行管理。一旦这些设施改组为企业,取得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产权,那么,其收费停车就应该是企业行为,政府不宜也不应该管理它们的收费标准,除非该停车服务具有垄断性,如火车站、机场,即使其已按企业化运作甚至是上市公司,政府仍可按《价格法》中有关“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定价管理。

  不可否认,北京市发改委此次出台上述文件,其按城中心及远郊区县的差异定价思路,的确体现了一种阻止机动车进城、缓解城区拥堵的立法动机。但是,这一动机并不能使其侵犯停车位业主(土地使用权人及建筑物所有人)权利的条文合法化。政府依法对真正的公共停车场的价格进行管理,也可以部分达到上述目的。

  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模式,使极少数政府组织及其内部负责起草文件的公务员个人忽视或无视现代市场经济及法律框架下的产权观念,从而制定出类似于本文所评的京发改[2004]495号文这样的文件。面对日益强烈的公民产权意识,我们希望有关方面不要再出台这种明显于法无据、含有内在逻辑缺陷的文件,并加快纠正虽然日渐减少但仍为数不少的类似文件。简直(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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