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立法对蔑视法庭进行制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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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20日02:18 新京报 |
又一起行政诉讼日前引发了多方关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交警支队因为对百姓的“民告官”之举采取完全不理睬的态度——不应诉、不举证、不出庭、不答辩,最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败诉。 在《行政诉讼法》颁行已愈15年后的今天,“四不策略”的浮出水面不能不让人感慨于法治道路的多艰。以司法程序寻求纠纷的解决,这本是法治文明的表征。对于被诉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诉讼既有利于监督其依法行政,也有助于调和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被“民”“告”了本应坦然面对——今日之中国早已不再是那个“耻讼”的时代了。 然而,透过“四不策略”,我们看到的却是作为被告的红河州交警支队那目空一切的傲慢,是对法律的轻蔑和对法庭的公然藐视。以“不作为”为手段对抗司法程序,输掉了官司自是“顺理成章”,只是真正的输者却绝非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一家。公然藐视法庭未被归责,于“四不策略”的推行和宣扬下所流失的法律权威和司法尊严,已然令法院也成了另一个输家。 应当看到,对法庭的公然藐视不能归责于原讼。事实上,藐视法庭已脱离了原告与被告间的讼争,而成为藐视者和审判者之间的对抗。对公然藐视法庭行为加以处罚,源于对司法尊严和法律权威的维护和保障。法庭尊严是司法尊严的一种体现,就像法官出庭时全体人员必须起立一样。这种对法庭的尊重体现的并不仅仅是对某个法官,或对某个法庭的尊重,而是对国家司法的一种尊重。在一个没有法庭尊严的国家,我们很难想象它能够成长为一个名符其实的“法治国家”。对法庭尊严和法律权威的保障,是法治国之使然。 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藐视法庭的概念,而是于妨碍司法罪一节中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但此罪仅限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几种情况,相比起英美法上外延较宽的藐视法庭罪,扰乱法庭秩序罪范围明显过窄。如在前引新闻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应诉、不举证、不出庭、不答辩,这无异于公然的,赤裸裸的,不折不扣的藐视法庭,庄严和令人肃然起敬的法庭本不应承受如此之羞辱。然而我们并未看到红河州交警支队的这一“四不策略”有任何的责任承担。 解决之道当然是有的,于今年“两会”期间,胡旭晟委员就建议对《刑法》第309条进行修改,并倡言设立“藐视法庭罪”。当然,如何在立法的技术和法条的设计上使“藐视法庭罪”的设立更加科学、合理,这仍是一个问题。另一个不容回避且看来还非常紧迫的问题是,“藐视法庭罪”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是否还能容忍这样默默地看着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尊严继续在行政机关的“四不策略”中受辱?(新京报)本报特约评论员王琳(来源:新京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