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禁驾”要由刑法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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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05日01:45 新京报 |
据本报昨日报道,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北京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司机肇事逃逸事件,根据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将被吊销驾照,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驾驶汽车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汽车逐步普及的今天,终身不允许驾驶汽车将会对一个人的谋生与生活产生严重的不便,可以说这是一项相当严重的一种处罚,此项处罚对于人的影响将会远甚于刑罚中的管制、罚金,要比短期自由刑还甚:要知道这些轻刑罚只是造成一生某个阶段的不便,而终身禁驾,造成的却是终生的失权,是一种权利的死刑。正是因为这样的处罚严厉性,就更要求这样的处罚应该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如此规定并没有体现现代法治的正当程序原则: 首先,作为一项对于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处罚,其应该由合适的主体来做出。终身剥夺人的一项权利只能由法官依据法律进行,其他人不应该具有这样的权利。对于公民的权利的剥夺只能由法官依法律而为之,已经成了一个惯例,比如对于有关证照的剥夺,德国是作为一种附加刑规定在该国刑法典第44条中的。而在我国这样的权力是由行政机关拥有的,相比之下,诉讼中法官所具有的独立公正的立场,更有力于保护公民的权利,而行政机关机关因为与相对人的利益对立性,而不利于权利保护。 其次,对于公民的权利的剥夺,必须是符合比例原则,禁止过度。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将被吊销驾照,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定近乎不分青红皂白,对于交通肇事的程度并没有加以区分,最终的结果是造成人轻伤的交通逃逸与撞死人后的交通逃逸承担相同的不利后果。如此规定是不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而在德国的刑法典中对此是进行区别的,其规定为五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只有在法定最高期限仍不足以防止危险的,方可以命令永远禁止。 最后,在执行中应该给公民以重新做人的机会。我们知道即使无期徒刑,往往坐了二十多年的牢后仍然有机会重见天日,而交通肇事者,也不应该因为一日之过而终生沉入权利的冷库,这就要求我们创造一种模式,能够让真正重新做人,修身养性者,重新获得驾驶的机会,这就要求我们在一定时间里对于有关失权的人重新审查一次,如果在特定的期间是一个良好的公民,应该有条件地网开一面。 总之,禁止驾驶将会极大的影响公民的权利,而此用之当慎,不能因为权力者的一时之念,而造成公民的终生痛苦。我们建议在适当的时候修改刑法将驾驶权的禁止作为一种刑罚,而不能听由行政机关自己裁处。本报特约评论员邹云翔(来源:新京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