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捕错判之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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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12日06:32 安徽在线-安徽日报 |
2001年8月19日,和胡国庆之父保持多年关系的胡某某及其子因出现中毒昏倒现象,被送往芜湖市一家医院抢救后脱险。2001年9月9日,公安机关认为是胡国庆潜入胡某某家投放了鼠药,以涉嫌故意杀人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繁昌县检察院批准对其实施逮捕。2002年5月9日,繁昌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国庆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胡国庆不服,向芜湖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2002年9月28日,繁昌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国庆有期徒刑9年。胡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中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都不能证明胡国庆实施了投毒行为,遂于2002年12月23日宣告胡国庆无罪。 2003年6月2日,胡国庆以被错捕错判为由向繁昌县检察院、法院申请赔偿关押480天的误工费、律师辩护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5万余元。两家赔偿义务机关经审理后决定,对胡国庆的申请不予赔偿。胡国庆不服,于2003年11月25日向芜湖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芜湖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胡国庆被错捕错判,导致被限制人身自由480天,已被宣告无罪,依法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繁昌县检察院、法院认为胡国庆在公安机关的前4次讯问中均作了有罪供述,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鉴于胡国庆作有罪供述时,公安机关对胡连续讯问长达22小时,程序违法,胡翻供后一直否认其有罪,且繁昌县检察院、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批准逮捕、作出有罪判决,致使胡国庆被限制人身自由480天,显然存在过错,因此,繁昌县检察院、法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日前,芜湖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两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胡国庆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23750.4元;驳回胡国庆的其他赔偿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