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房:职工带不走的福利?(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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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23日11:02 广州日报大洋网 | ||
反对 如此“卡”职工何益? 我认为,该公司是以不公平的协议和所谓《实施意见》来“卡”职工,不仅侵犯了职工的权益,而且容易滋生腐败。如此“卡”职工何益? 首先,福利分房本来就是劳动者应有的福利,是对以前国营企业低工资的一种补偿,即使在房产证中规定服务年限,也应该权利义务对等。而现实中的很多所谓《买卖协议》完全只是对企业单方面有利,签订时双方不是处在平等地位,职工只有被动地接受,而并非职工意愿的真实表达。 其次,《买卖协议》实际上是把职工本应该当前获得的利益用一种不公平的合约作为远期利益的一部分,以此来强行约束职工为本单位工作,这与现在国家鼓励人才流动的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再次,在实际执行《买卖协议》的时候,各单位的领导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单位就网开一面,在同一单位中,同一领导对离开单位的不同员工也可以采用不同的做法,对“识做”的人则可以不收回房屋。这中间又有可能滋生权钱交易。(请读者与本版联系) 分析 单位至多收回一半产权 我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存在可商榷之处。吴先生所购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与房改政策),因此,可据此提出:原告诉求及二审法院判决所涉标的物的二分之一属于吴先生之配偶,不在争讼之列。 当然原告可能仍以与吴先生有所约定为由坚持原诉求,但吴先生可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即吴先生与原告之约定,并不属于其配偶的真实意愿。换而言之,吴先生的配偶拥有该住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但她并没有与原告作出服务年限的约定,单位最多只能收回一半产权。 为此,我建议吴先生提出申诉,请求将争讼住房的二分之一判归其配偶所有,另二分之一按原付房价的二分之一向原产权单位返售。或由其配偶另行对公司提起诉讼,理由是该公司侵犯了吴先生之配偶的合法权益,即在吴先生的配偶无过错的情况下,该公司收回其产权是违法行为。 总之,我认为,吴先生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违约责任不应株连配偶。(邝穗贤) 第三只眼 应为此出台专门规定 在一个成文法国家,在一般人眼里,对于一切法律事件的处理,就是适用一个三段论推理———以法律的规定为大前提,以事件的事实为小前提,从而得出案件如何处理的结论;而这个结论,应该是唯一不二的,否则就是法律存在冲突,需要对法律进行修改。这只是一种机械的理解。 其实,如果单从法律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来看,二审判决会显得更正确一些,毕竟是员工的跳槽行为违了约;而合同并不存在导致无效的事由———至少是缺乏这样的证据。 如果从更高的角度,即我们确信福利房是员工以低报酬服务于社会,而由社会通过单位给予员工回报,故而社会不可能像报道所配的漫画那样,把乌龟的壳给剥下来,任其软体被风吹雨打;那么,我们也能从福利房的性质上,决定其不能由各单位用合同和各自的内部规章来作约定,从而使得二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不能适用到该案中来。 对法律的选择适用,除了法律的一般原则,还往往取决于政策的考量。福利房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离开此背景,就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而且涉及该问题的,是整整一代人。对此问题,国家没有理由不慎重对待。 总体来说,我比较倾向于用公平原则进行折中,既不是全归单位,也不是全归员工,而是进行折价。至于缺乏法律依据,完全可以专门出台一个规定,这正是这个社会所需要的。(黄楚慧)(来源:广州日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