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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质疑《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24日01:15 人民网

  网友:雪里埋

  日前,教育部公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笔者认为,该办法中,有几个规定值得质疑:

  首先,该办法第九条规定: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一些新闻媒体把这一规定直接解读为“一科作弊,全科作废”。这其实是不妥当的。如果说,考生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那么,因为其整个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都建立在虚假的材料之上,因此认定其全部考试成绩无效是有道理的。但是,除此之外,由于第六条和第七条中的其他规定而对考生实施“一科作弊,全科作废”的处罚,则明显崎重,不符合“罚当其责”的原则,有失公平。因为,考生在一科考试中作弊,并不等于在其他科目的考试中也作了弊。如果考生在其他各科考试中严格遵守了考场规则,那么其取得的成绩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事实上显然都是真实的,因此是有效的。因为考生在一科考试中作弊而认定其在所有科目考试中取得的成绩都无效,这显然是在搞“株连”,是“有罪推定”的做法,损害了考生的正当权益。.

  其次,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其他人员(非在校生),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这一规定也存在不妥的地方,实际上暴露了教育考试机构在管理上的“软肋”。显然,对于某些非在校生的舞弊人员,教育考试机构无权直接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只能够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那么,是否最终给予行政处分,只能够由其所在单位说了算。所以,实际生活中,不排除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有些单位刻意给本单位职工以偏袒,对职工在考试中舞弊的行为不给予行政处分,则教育考试机构就无法达到通过处分该舞弊人员而维护考试秩序的目的。从而,这样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过于软弱无力,缺乏实际意义。

  再次,该办法第九条还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事实上,这一规定涉嫌对自学考试考生构成歧视。因为,停考或者延迟毕业时间,无疑比认定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的处罚更重。在办法中没有体现充足理由支持这一规定的情况下,把这样一种明显更重的处罚单独施加于自学考试考生头上,无疑对自学考试考生不公平。同样是在考试中舞弊,为什么自学考试考生受到的处罚就应该更重?这不是歧视又是什么?

  最后,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同样令人怀疑:考试中出了严重的问题,只需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即可,何必要取消考点承办考试的资格或者停考考区相应专业?显然,无论是取消考点承办考试的资格,还是停考考区相应的专业,客观上最终都将给当地的考生带来不便。特别是对于那些本身没有舞弊的考生来说,让他们为此遭受不便,自然是更加不公平的。

  以上几点,说明新出台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确实还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希望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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