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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立法要明确几个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26日02:47 新京报

  社论

  据报道,经过全国10个省份检察机关8个多月的试点,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个具有政策依据、能够有效解决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突出问题的机制,已经具有全面推行条件。人民监督员制度有望在较短的时期内进入国家立法阶段,将继“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后正式成为纳入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司法监督机制。

  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对加强检察机关的自身建设、解决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暗箱操作,具有积极的意义。过去,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虽然有一些制度保障,但总体上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薄弱环节,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正因此,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改革成为近年来人们关注检察权配置的焦点问题之一。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为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而做出的可贵探索,它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

  但由于该项制度是一项崭新的制度,因而有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明确。要明确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与人民监督员独立行使监督权的关系。按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出发,人民监督员就只能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进行外部监督,而不能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如何在不干涉检察机关正常办案活动的前提下,切实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起到有效监督的作用,这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

  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和任职期限。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试点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但在实践中,有些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并非完全按这一规定进行,不少地方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相对确定了具体人选后,再找有关单位来推荐,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还有不少地方检察机关给人民监督员颁发的是聘书。不管由检察长颁发聘书还是其他证书,都有自己请人来监督自己之嫌,因此,这种证书的颁发,应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来颁发比较妥当。由于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具有某些共同的功效,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产生的一些成功做法。另外,对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期限和监督次数也要作出适当的限制,以避免人民监督员“职业化”。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人民监督员是社会中的普通一员,不是司法系统的专业人员,这一特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可能对司法机关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监督,因此如何适用法律应当由职业性的检察官来判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原则上只针对案件事实部分,因为对于事实的判断多数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生活常识的人都能够胜任。虽然从形式上看,这样的监督权力范围小了,但从实质上看,有利于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实处。

  此外,关于人民监督员的报酬、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等问题,也将随着这项工作的深入而逐渐提上日程。最后,就是像这样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举措,应该尽快从政策上升为法律,使之更具合法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本报特约评论员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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