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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要求法官“慎言”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28日23:06 红网

  据《北京青年报》5月25日报道,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车主郭先生诉北京宾利集团有限公司及英国宾利汽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购车款案中,宾利公司的代表人因审判长曾在某媒体发表一篇关于本案的报道,而申请审判长回避,致使庭审刚进行十多分钟便休庭。

  笔者认为,这都是法官没有严格遵守“慎言”的行为准则惹的祸。

  “慎言”是法官行为的基本准则,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目前我国可操作性最强的法官行为准则,在《基本准则》中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同时还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很明显,“慎言”是我国法官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一些西方法治国家也对法官的“慎言”有明确的要求,如美国的法官行为规范就规定,法官的司法责任优先于他的其他任何行为。法官不得就任何法庭正在审理和即将终结的诉讼发表公开评论。在荷兰,每一个法院里新闻法官是该院就案件向公众发言的唯一法定代表。任何法官除了做出判决之外都应当保持沉默,法官对外发表观点的机会只在宣布判决的那一刻。(《法制与新闻》2004年3期)

  本案审判长曾发表的一篇新闻报道是否违背法官“慎言”的要求呢?笔者通过互联网搜索到了这篇当地媒体于2003年10月22日以“通讯员”名义发表的新闻报道。从这篇不足400字的报道中,我们无法明显地看出法官的倾向性意见。但据笔者分析,这篇报道中也有不妥之处:

  报道中的几个字眼肯定会让被告感到不舒服,报道说:“北京宾利公司承诺向英国宾利汽车公司反映,可几经交涉,英国宾利汽车公司对郭先生的要求未予理睬,仅仅发来一份表示歉意的书面函件。郭先生愤而起诉要求退车并返还购车款468万元……”。这段文字中的“可”“仅仅”“愤而”等词尤其是后者已经明显地加入了“通讯员”的感情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通讯员”至少对原告郭先生有了某种程度上的同情,而对被告宾利公司带有了某种谴责成分。

  除此之外,法官对刚刚立案的案件通过媒体向外界公布也值得商榷。即使法官当初没有倾向性,但通过媒体的报道或炒作,难免在公众中形成某种倾向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舆论环境,这种舆论环境很可能反过来影响法官的判断,影响最终的判决。尤其是主审法官急于向外界公布未审案件案情,很难避免故意炒作之嫌。同样的事情,媒体记者可以做,而法官却不能做,因为法官就是法官,法官必须“慎言”。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审判长在媒体发表案情报道的行为是不妥当的,有违法官“慎言”的行为准则,给被告方造成不能公正判决的疑虑是必然的。为了防止当事人不服判,我认为让审判长回避是明智的选择。

  这个案件也给全国的法官提了个醒: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应做到“慎言”!(稿源:红网)(作者:李克杰)(编辑:杨国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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