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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费”的尴尬(法制焦点)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09日05:45 人民网-人民日报

  张福霖

  “垃圾费”是一项法定的行政收费,而不是民事费用。如果居民对缴纳此项费用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城市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法部门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近年来,环卫部门状告居民拒交“垃圾费”的民事诉讼开始变得多起来:

  早在2002年10月,江苏省南京市下关法院就作过判决,下关区某户薛女士应向下关市容管理局付清18个月的垃圾费欠款90元并承担诉讼费。当时,南京居民垃圾费收取率仅为45%左右。据称,该案开创了居民因拖欠垃圾费成为被告的先例。

  不久前,广东省广州市某城区10多户居民因环境卫生问题拒交环卫费而被当地的环卫管理部门告上法院……

  “垃圾费”,是指由于国家财力有限,环卫部门不得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属行政收费。那么,法院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呢?

  一个“老大难”问题

  本来环卫部门收取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由于种种原因,欠费户越来越多,已经严重影响了靠收取服务费才能维持正常运转的环卫事业。无奈之下,环卫部门只好采取种种办法催收欠费户。

  传统的办法是由环卫部门派人挨家挨户上门收取。虽然也收到一定效果,但因欠费户太多,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效率不高。

  在一些地方,环卫部门甚至想出了“搭车”收费的办法。如有的地方由自来水公司在收水费时按户或按用水量“代收”,有的地方政府发文在财政工资中“代扣”,有的地方甚至在发放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费中扣除。虽然见效快,但这些做法违反有关规定甚至违法,应该予以纠正。

  于是,近年来又出现了民事诉讼解决的办法。

  民事审判结果不一

  其一:事实合同关系成立,拖欠环卫服务费应缴纳。

  2002年1月29日,广西武鸣县环卫站将居民唐某诉至法院,称唐某拖欠2000年至2001年的环卫服务费96元。法院认为,原告环卫站按有关文件规定及收费许可证对唐某的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为被告有偿服务,且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遂判决被告唐某支付原告环卫站垃圾清运服务费96元。

  在这起案例中,住户本来都已交付了环卫费。但因为收费标准提高,业主或居民有看法,以双方没签订服务合同且不需环卫部门提供服务为由拒绝缴纳服务费。最终,法院认为业主或居民的抗辩无理,支持了环卫部门的诉讼请求。

  其二:“事实上的服务关系”不能认定,驳回环卫部门诉讼请求。

  对于老住户,有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其已接受了清运垃圾服务。但新住户从未缴纳过服务费,环卫工人上门清运垃圾就算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吗?

  2002年9月11日,广西玉林市某县建设局向营业铺面临街的某公司送去一份缴纳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的告知书,限该公司在4日内向县环卫站交纳2002年度的服务费。该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委托环卫站清运垃圾,故未向县环卫站交费。

  2003年6月,县环卫站将该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环卫站和被告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关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纳环卫服务费。

  被告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是否委托是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提供强制性服务。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环卫站的诉讼请求。

  是否应通过民事诉讼来索取?

  虽然各地均已出现了环卫部门通过民事诉讼索取“垃圾费”的案例,但当前对于环卫收费是否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索取,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有争议。

  赞同者认为,当地环卫部门依据国务院1992年8月1日施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当地有关规定为城区各业主或居民清运垃圾是一种有偿服务,虽然两者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关系;反对者则认为,环卫部门收取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的行为是行使职权,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是一种行政执法,应当通过合法行政手段收取。

  要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弄清“垃圾费”究竟是行政收费,还是民事收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王达认为:“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垃圾费’是一项法定的行政收费。所以,法院以民事诉讼来受理,有欠妥当。如果有关人员和单位拒不缴纳该项费用,则应由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如果对方对此行政决定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缴纳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城市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当然,作为一项行政收费,“垃圾费”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随意提高。王达说:“如果要提高‘垃圾费’的收费标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人民日报》 (2004年06月09日 第十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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