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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机制不可滥用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21日11:06 湖南在线-三湘都市报

  近日,《湖南省人民法院质量考核评议试行规则》出台,其第五章第48条规定:“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并且是最后一名的法院,除通报批评外,院长应当引咎辞职或由上级法院商请当地党委,通过法定程序免除其职务。”

  在“官本位”观念根深蒂固的今天,引咎辞职制度,不仅体现了政府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决心,也是提升效率和形象的重要标志。但“引咎辞职”不是万能钥匙,“一刀切”地让“引咎辞职”遍地开花,只能事与愿违。

  首先,官员引咎辞职观念的形成对补缺现有的行政监控机制、改善政府绩效等具有积极意义。但引咎辞职机制是对仅仅由法律和制度所建立起来的公务员退出机制的制度补充,它有赖于法律和制度在官员内心的升华。“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等缺乏一种“内化的土壤”,不从法律、制度角度培育官员的认同意识、权责观念,就谈不上真正的“引咎辞职”。因为引咎辞职从本义上说,是对下负责和对公众负责的产物,若是对上负责,那就混淆了“引咎”和“罢免”的界限,其危害会使“引咎辞职”异化为“挡箭牌”或“责任豁免”的新幌子。

  其次,“引咎辞职”机制不能因为美好初衷就成为“越权规则”。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法官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院长要引咎辞职,似乎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因为它的积极意义就凌驾于现行规则之上,更不能成为“理性行政”路上一道“美丽”的障碍。

  引咎辞职,应是一个官员对某些事情没有法定的责任,采取自责的方式,它不可以规定什么原因、什么时间去职。如果成为规定,就应该启动弹劾程序了。目前引咎辞职已经是有些滥用了,是把“行政和道德变成了法律”。更需要弄清楚的是,要想使领导干部保持廉洁奉公的作风和锐意进取的心态,必须依靠国家公务员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全面完善和协调。不能让“引咎辞职”成为我们现代政治建设中急功近利的标识。邓海建(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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