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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最高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是否“越权”?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23日00:42 人民网

  网友:王克安

  “死刑判决”的严重性质,勿须赘述;因之,“死刑判决”的“裁定核准权”之重要性,也就自不待言了。

  关于死刑判决的“裁定核准”权限之规定,为减少篇幅起见,不想追溯太远,我们只从现行法律规定谈起,就可以了。有两部法律可供引证: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1996年03月17日颁布、实施)。该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一百九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条之第1款)。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1997.03.14颁布、1997年10月01日实施)。该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四十八条之第2款)

  很清楚,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是明白无误的,即“死刑”判决的“核准”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然而,后来实行得如何呢?

  ——请原谅,目前我的确还没有找出更合适的词语来表达,姑且用“走样了”这一概念来表述吧。

  那么,到底是怎么“走样”的呢?——请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看其中的2个文件吧: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发〔1997〕24号](1997年09月26日颁布)。该通知要求,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而对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毒品犯罪除外)、七、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09月02日颁布、1998年09月08日实施)。该“司法解释”说,“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第二百七十四条)。——“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七十六条之第1款);“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第二百七十六条之第2款)。

  情况已经很清楚,前有“通知”——具体规定了“下放”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罪”的范围,即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以及贩卖毒品罪等为数不多的罪行之外,其他绝大多数罪行的死刑判决的最后“核准权”,基本上“下放”给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了;后又有“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已经下放的死刑判决的最后“核准权”。

  这样一来,至少在客观上造成这样一种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实际是“修改”了国家法律。这,实际上是大大地超出了“解释”法律的范畴,——严格说来,属于“越权”行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高法在上述“通知”中所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的说法,是不合适的。因为,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诉法》和《刑法》同属国家基本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级,但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法院根据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法院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从本文开头的引证中已经看得很清楚,在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之后,国家于1996、1997年先后颁布并实施了已经有了修订的《刑诉法》和《刑法》,这两个法律显然“优”于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单单从这一点看,高法的“下放”死刑判决“核准权”的做法起码是“违背”或“违反”了现行的《刑诉法》和《刑法》,与此两个法律相抵触。

  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下放”之举,显然也是有当时种种社会背景的。我相信,这一点人们都是能够理解的。

  问题在于,高法的关于下放死刑判决“核准权”的“司法解释”,至今,仍在实行中。

  实际情况表明,近20年来,死刑案件不断增加,“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所引起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这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共识。别的不说,“枪下留人”的情况就偶有发生。有鉴于此,2004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也已经公开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收回”死刑核准权。

  ——我认为,这是明智的,也是十分必要的。有的法学家说,“收回核准权”有利于控制死刑数量。我完全同意这一见解。

  ——我还想进一步地说,“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很难避免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有关这一观点的阐述,不是本文的任务,就此打住。

  最后我想这样说一句:与其说高法是“收回”业已“下放”的“死刑核准权”,不如说是“收回”自己的“通知”和“司法解释”,更合适,也更接近真理。我的这样说法似乎不太中听,但从法理上讲,事情可能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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