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瞒报者刑事责任于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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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26日02:13 新京报 |
议论风生 重大责任事故一直是安全生产挥之不去的阴霾。然而,触目惊心的是相关责任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出于推卸责任、逃避追究等目的,采取种种手段瞒报真相的手段。 据新华社6月25日电,河北省邯郸市鸿达煤矿“6.3”特大瓦斯燃烧事故原因及隐瞒真相情况已基本查清。调查证实,事故为责任事故,矿主马登峰等人有组织有计划地策划实施了隐瞒事件,9名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经反复调查,未发现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原调查组成员和邯郸市煤炭工业局矿山救护队参与了瞒报事件。在此之前的“临汾矿难”中,最后查明共死亡30人,而其中被瞒报的人数就达到了22人。 笔者认为,那些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瞒报真实情况的相关责任人员,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凡负有查处事故职责却为包庇已触犯刑律的事故直接责任人而瞒报事故真相的,已经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相关责任人在查处事故过程中,索取或接受贿赂,利用职务便利瞒报事故真相,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开脱责任的构成受贿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或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上述责任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在“临汾矿难”一案中,审判人员认为瞒报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因为其不具备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要件。在他们看来,所谓损失应当是“物质性的损失”,而瞒报行为仅仅隐瞒了真相,并未造成其他新的物质性的损失。 对此,笔者认为,拿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等能够用物质性标准衡量的事物来说,这样理解似乎不错,可将“国家和人民利益”仅理解为“物质性的”有些狭窄了。这种较为抽象的利益所包含的内容应当不仅限于“物质性”。就瞒报行为而言,一方面使政府失信于民,另一方面对被瞒报的受难者及其家属来说也造成了伤害;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追究瞒报者的刑事责任,就等于纵容了这种瞒报行径,同时在客观上也给某些不法矿主提供了“保护伞”,并给国家的安全生产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和一方的安宁”造成了严重隐患。这样看来,瞒报行为的确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如果这种损失达到一定程度,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重大损失”,瞒报行为完全可以成立滥用职权罪。 可见,对上述“瞒报”情况来说,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于法有据的。 朱颢(北京学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