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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尊重不良未成年人的劳动权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05日01:07 人民网

  网友:何向东

  据报道,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刑庭对伙同他人抢劫而被判免予刑事处罚的16岁的卢林和周云平(均为化名)两人下达《接受监督令》,要求他们在两年内到该院指定的社区进行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在两年的时间里,卢林和周云平的任务主要是帮助沙井镇仁义村、富德村的五保户,包括买菜、煮饭等,这些都清楚明白地写在了法院和社区签订的协议里。

  对于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我的理解是他们可以不受牢狱之苦了,而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他们就又拥有了“不受限制的自由”。因此,我觉得南宁这家法院对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又附加“接受监督令”,是否有法律根据,值得怀疑。对此,我不想过多谈论。我今天却想说另一个问题,对这两名不良未成年人实施监督令,法院有权剥夺他们的劳动索酬权吗?

  “接受监督令”其实是社区矫正的一种,就是将符合社会矫正条件的犯罪人放回家,置于社会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一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这种社区矫正的做法,正在我国的司法界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管教中被逐步推广,据说可以达到其它方式不可替代的良好效果。而社区矫正往往是以劳动为主要内容的。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对于不良未成年人来说,可以说是公民中的一类特殊群体,既是公民,不良未成年人自然也享有劳动的权利。不良未成年人的这种劳动权利并不因其犯罪而被剥夺。同时,我国公民付出劳动的同时,均享有索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不良未成年人也是如此,这是一个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法院对犯罪人的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即使是对需要坐牢的犯罪人而言,法院也无权因犯罪人暂时失去人身自由,而将其本该享有的其它合法权利也都剥夺了。因此,从法律上来说,法院并没有权利剥夺不良未成年人的劳动索酬权,除非不良未成年人主动放弃该项权利。

  我注意到,这两名不良未成年人的任务都清楚明白地写在了法院和社区签订的协议里,法院既不是这两名未成年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凭什么就能代表这两名不良未成年人签订“放弃”劳动报酬的协议呢?难道法院因为让两名不良未成年人“免受了牢狱之苦”,就可以侵犯他们的劳动索酬权吗?江南区法院黄院长说,这一做法旨在弥补过去对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监督管教的空白,修正其不劳而获、好逸恶劳的不良思想,帮助未成年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不劳而获”固然是不良思想,可是法院让这两名不良未成年人“劳而无获”,会给他们造成什么影响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6月18日指出,犯罪人的人权应得到保障,公民犯了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人也是人,也应当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权利。特别是在他们丧失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注意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对于他们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必须经过严格的正当的法律程序。所以,我认为法院让犯罪人进行无偿劳动的做法,不符合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没有充分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对于这两名不良未成年人来说,法院应当尊重他们的劳动权,对他们的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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