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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法治理念加快建构政府问责制(专访)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07日05:32 人民网-人民日报

  杜文娟

  笔者:何谓政府问责制和问责制政府,它在我国实施的背景是什么?

  黄健荣:政府问责制是对政府一切行为及其后果都必须和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问责制政府即执行这样的制度的政府。

  建构政府问责制是基于因公众对政府授权而产生的后者必须承担相应制度责任与道德责任的法理逻辑,是对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制度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必然要求。我国现实政治生活中长期存在政府责任性不足和问责乏力的状况表明,必须依据善治和法治的理念加快建构政府问责制。

  笔者:问责主体包括哪些方面?

  黄健荣:问责的主体除了负有领导或监察责任的民主授权的各级权力部门、行政领导机构、监察和司法机构之外,行政授权的各级上级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第三部门组织也是问责的主体,甚至官员自身也可以是问责的主体,因为官员自身的伦理道德准则也是追究官员责任的内在力量。具体而言,我国的监督机制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基于权属关系的内部监督,如主管部门的监督、自我监督;二是行政体系内的专门监督,如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三是行政体系外部的监督,如司法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等;四是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大的监督。

  笔者:在问责的主体中,人大系统的监督与其他监督主体有什么区别?

  黄健荣:在我国实行人大制度条件下,人大与其它国家机关监督机制的主要的原则性区别在于:人大与其所监督问责的国家机构的关系并不存在国家权力分立和平行的制衡;人大对其监督问责的国家机关而言,不是在法律地位平行的基础上制约,而是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和民意机构,对其他作为执行系统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制约和问责;而本质上,其它的国家监督机关都是人大的执行机构,它们的功能的实施是在最高权力机构的指导和规范下进行的。

  与上述政府体制内的权属关系的监督和问责能力相比,各级人大的监督和问责的强势在于它有更高的权威和外在于行政体制的超然地位。它与其它监督和问责主体相比,这样的权威使它能更具高屋建瓴的优势和强势审视督察政府的工作,而它的超然地位则使它有利于摆脱部门利益关系的纠葛而能更好地实施监察和追究政府工作的责任。

  与上述国家机构中的专设监察部门,例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问责能力相比,人大的监督视野更为开阔,更有把握全局的能力。与第三部门和媒体对政府的监督问责能力相比,人大的监督优势则体现在其更高的权威性和更直接的问责反馈渠道。与分散的公民个体对政府的监督问责能力相比,人大的监督具有更集中的力量和国家公器的权威。

  笔者:怎样才能使人大的监督不仅仅停留在宪法文本上,而是真正的发挥作用呢?

  黄健荣:各级人大对于政府和政府工作的监督问责权力必须细化、具体化和强化。细化和具体化是指要通过法规制度的形式使这样的监督问责具有范围明确、渠道清晰并具有可操作性。比如,人大机构对政府行为监督问责的直接作用———审查权、建议权和否决权,必须明确规定应用的方式和运作机制。强化则是指这样的监督问责必须通过增强人大在行使其权力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来予以大力加强。比如党和国家的领导机构要自觉地尊重和维护人大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各级人大为实施监督问责功能所需的资源必须得到保障,例如专职人大代表的比例应予增加,常任人大代表应配置相应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和设备,等等。

  《人民日报》 (2004年07月07日 第十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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