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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须为“企业家”立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07日06:41 深圳商报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副会长兼理事长陈兰通日前呼吁:为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和发展,有必要对企业家进行立法保护。陈兰通的主要理由是:企业家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和压力,对待企业家,社会要减压与保护相结合。(《中国青年报》)这种提议是非常不适当的。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确实存在为特定人立法、提供特定保护的情况。比如《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残废人保障法》等。为他们立法并提供保护,是符合社会正义原则要求的。我们还有一种立法,是与职业群体有关的,比如《教师法》、《医师法》等。国家为之立法的目的重点不在“保护与关照”,而是侧重“管理与规范”。

  相对而言,企业家并不具备上述特征。当然,企业家有时也会受到侵害。但是,解决这些问题,都是有法可依的,这些问题都在宪法、刑法等法律的调控范围之内。

  与企业家相比,社会上还有许多人、许多群体无论地位、能力,还是生存状况远远赶不上企业家。陈兰通所说的企业家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和压力,与这些社会弱势群体面临的生存的风险和压力相比,后者显然要紧迫得多。(《燕赵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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