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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准入制”当休矣!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09日01:31 新京报

  经常在媒体上看到有关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管理供应商的报道,其中对供应商实行“准入制”成为很多地方的“杰作”之一,这一堂而皇之进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制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准入制”从何而来?笔者遍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找到任何于法于理的“准入制”依据,因此断定一些地方是把法的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几个条件作为了实行“准入制”的依据,法对供应商所规定的责任能力、商业信誉、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等条件,是对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一种资格要求,而这些条件要求完全可以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通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政府采购监管机关按照法的要求运作政府采购来得以保证。不应作为对供应商实行“准入制”的依据。

  为什么要实行“准入制”?《政府采购法》在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刚刚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也明确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实行“准入制”有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之嫌,与《行政许可法》的便民原则大相径庭。

  实行“准入制”有什么意义?如果按照“准入制”的思路,岂止是政府采购,各行业、各方面,乃至一个农村村组,都可以制定自己的“准入制”办法,因为任何采购行为都必须对供应商条件有其自身的要求。

  因此,政府采购的准入制纯属多此一举,弊多利微。在《行政许可法》已经实施的今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明确地对此说“不”。

  汪朝朝(湖北省红安县政府采购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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