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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19日02:43 大江网-江西日报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促使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前款规定的负有监督职责的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承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以下简称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六条除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在本省主要媒体上予以统一公告。

  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受委托行政机关出具《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与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许可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制定科学、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则和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许可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也可在网站、电子触摸屏上公布,或者通过印发便民手册等方式,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和监督。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所公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对本机关所公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内容提出的疑问,及时修改、完善公示内容,增强所公示内容的可读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场所内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有关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等事项的行政许可,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其他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也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日期、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监督电话等事项,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受理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通知书》。

  申请人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前条规定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理由、经办人、监督电话等事项,由经办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行政许可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根据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和本机关的实际情况,将行政许可决定在网站、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载体上予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方式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行政许可实施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全部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以及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的情况;

  (三)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其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该行政许可行为涉及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匿名投诉、举报的除外。

  监察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除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外,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

  (二)对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督机关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处理建议,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应当进行个案监督。

  进行个案监督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查有关人员,调阅有关材料。经调查发现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确有过错的,应当责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并可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按要求立卷归档的,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江网-江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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