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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19日02:43 大江网-江西日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奖惩和聘用协议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六)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七)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和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

  (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其他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从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用人单位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或者投资人为当事人。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

  仲裁代表人在仲裁中不能履行职责或滥用代表权的,被代表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更换。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准许。

  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遗产继承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调解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人数少、规模小的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者其他相应组织。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活动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调解,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仲裁劳动争议。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省和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综合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并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省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和处理中央驻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劳动争议。

  设区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劳动争议。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为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和就近原则,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告知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者的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审理。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可以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用人单位的代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仲裁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确认、发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定。

  事实清楚,案件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决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终止和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内部规章制度、工资账册、考勤记录、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

  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三十二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方。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庭内应当摆设整洁、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标志显著。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保证仲裁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因下列情形致使劳动争议处理案件无法继续审理而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一)向上级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鉴定结论的;

  (三)委托调查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仲裁的。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公)负伤,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当事人对先行支付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复议,经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递交撤诉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应当准予撤诉。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条 送达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可以依法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时,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第五天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重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预付,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仲裁结束时,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撤诉处理的,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受理费的,按放弃申诉处理。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是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因回避所产生的缺额,则回避人所在单位指派同等条件的人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人员补充。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按《条例》的规定处罚的同时,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仲裁资格。

  第四十五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向省外派出劳务的单位与劳务人员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大江网-江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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