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片面解读“以人为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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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30日04:31 中国青年报 |
据《新京报》7月28日报道,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北京首例交通事故索赔案在宣武区法院开庭,肇事司机刘某面对20万元的巨额赔偿对新法提出质疑。报道称,这起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后认定为“被撞者穿行二环主路属违法,但事发时奥拓车在最内侧车道行驶,亦属违法,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交管部门据此调解为肇事司机应赔付20万元。司机无法承受这一结果,被死者家属告上法庭。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有法官曾对法规做出解读:新法中“残、亡赔偿金的性质”已有变化,已是残、亡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因此,残、亡者及其家属,还可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如果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还将依法予以支持———从以上解读中,我们不难发现,新法规及其司法解释“以人为本”的特点非常突出。 但笔者以为,“以人为本”并不能简单理解为“以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为本”。以人为本的理念,应该适用于所有的道路交通参与者。不错,在机动车面前,行人和非机动车是“弱者”;但是在享受权利方面,却不应该有什么“强者”、“弱者”之分。 试想,在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交管部门的调解意见是赔偿20万元,“弱者”还据此将“强者”告上法庭;可如果因为“弱者”的原因致使机动车翻车或与其他车辆相撞,而肇事的“弱者”却毫发无损,作为“强者”的机动车,是不是也该向“弱者”提出同样天价的索赔呢? 如果就因为机动车是“强者”,赔偿标准就要高到即使肇事者倾家荡产、敲骨吸髓也赔不起的地步,那么这样的法规不仅有违公正,而且也根本无法落实。交通肇事者的个人情况千差万别,有些肇事者就是打工一族,身处社会弱势。如果说对事故中死者、残者的赔偿标准要参照赔偿对象的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的话(深圳不就有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的区别吗),与此相对应,对机动车肇事者的具体情况,同样也应该区别对待。否则,“法律白条”将越打越多,“以人为本”也必将大打折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