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渤海公司案原告败诉 |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04日15:46 人民网 |
人民网济南8月4日电记者刘云报道:昨天上午,天空中飘着细密的雨丝,与冷清的街道相比,济南中级人民法院34号法庭内却显得分外热闹——包括央视在内的国内众多媒体的记者在这里架起“长枪短炮”,我国第一例开庭审理的股民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在这里做出一审宣判。原告张鹤要求银座渤海集团赔偿其低价卖出渤海股票等各项损失9930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买渤海股票5月缩水一半 原告山东枣庄股民张鹤诉称,他于2001年8月16日、17日先后三次购进渤海集团股票1500股,计人民币18435元。此后,该股票一路下跌,他于2002年1月将该1500股股票低价卖出,共损失9420元。 张鹤认为其损失是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信息披露所致,为此将渤海集团告上济南中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差价损失、交易费用、利息等费用9930元。 2002年4月19日此案开庭审理,成为我国第一起开庭审理的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案,被称为中国证券民事诉讼的里程碑,备受媒体的关注。 针对股民张鹤的诉讼,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辩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存在虚假信息披露与事实不符,故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构成重大信息遗露,但与股民损失无必然联系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集中在3个问题上,即该案是否属于《通知》所确定的受理范围;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是否已构成重大遗漏;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与原告张鹤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被告银座渤海集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认为,《通知》所确定的应受理的案件是指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引发的案件。而其违规行为发生在该法生效之前,故该案不应属于《通知》所确定的受理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虽然依据的是《条例》,但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违规行为一直延续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时,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条例》,同时亦违反了《证券法》。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渤海集团在行政处罚作出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已生效。根据已生效的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认定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已构成重大遗漏行为。 第三个焦点问题也是关键问题,即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重大遗漏行为与原告张鹤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调查后认为,原渤海集团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了“免二减三”政策,但遗漏了“由市有关银行向上级银行申报”内容,此构成了虚假陈述中的重大遗漏,但该“免二减三”政策除一家银行外,其他银行均已得到落实,原渤海集团对此自1999年中报起已予以持续披露,即使其原来的不当行为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但因其后来披露相关诉讼案信息和补提利息的行为,已消除了原来信息的不确定性,应当认定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在客观上已经对原不当行为进行了更新、补救。法院认为,原告张鹤买入渤海集团股票时已距原渤海集团上述行为间隔相当一段时间,此时原渤海集团的财务数据正确且相关信息完整,原告张鹤亦应以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后来披露的信息为进行投资交易的依据,且其买入渤海集团股票时依据的是原渤海集团有小盘重组概念及其拟设立投资公司的利好消息,故其投资交易行为与原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关联。 渤海“跌价”原因多多 法院认为,原告张鹤买卖渤海集团股票亏损系因渤海集团股票价格下跌所致。对于其下跌的原因,法院认为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临自身主观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还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影响股票价格变动的主要相关因素有:国家宏观经济状况的变化,国家经济、金融政策的变化,银行利率的影响,通货膨胀,投机操作行为,投资者的心理因素以及上市公司本身的声誉、经营状况、股利政策、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既决定了股票价格的起伏,又会对投资者的风险带来严重影响。 法院认为2001年股票市场涨跌起伏较大,下半年因央行全面查处违规资金入市、国有股减持试点、新股上市加速、上市公司大量增发配股、证券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造假企业被查处以及投资者信心严重不足等等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股票价格大幅、持续下跌,大盘指数年跌幅超过了20%。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因各方面的原因自2000年度起持续亏损,经营业绩欠佳,自1999年末至2001年末,每股净资产降幅达35.49%。在公司发展前景不甚明朗、业绩大幅下滑,且股市大盘巨跌的背景下,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股票价格的下跌,其原因应归结于公司自身的非系统风险因素及外部的系统风险因素。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存在虚假陈述之违法行为,原告张鹤亦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但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买卖渤海集团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归责与原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相关抗辩主张成立。 法院认为原告张鹤要求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张鹤对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判决结果意外 渤海案宣判后,原告方律师之一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李新振感到十分意外,但他认为,不管判决结果如何,作为首起开庭审理的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案,仍然具有重大的意义。对于是否上诉,原告律师表示要与张鹤商量后再决定。 据了解,去年12月9日,第二起股民状告渤海集团案在济南中院开庭审理。3名北京股民要求渤海集团赔偿他们因虚假信息披露导致的损失20余万元。另外6名股民状告渤海案也已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按照这一规定,股民如果要状告渤海公司,其诉讼时效到今年11月5日将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