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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行凶是否该定罪(图)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07日05:23 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
  陈轶 杨艳
图为受伤儿童被送往医院抢救。

  据报道,犯罪嫌疑人是该幼儿园52岁的门卫徐和平,凶器为一把菜刀。据北京警方介绍,1999年5月11日至9月24日期间,徐和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

  1名儿童死亡,2人重伤,另有15人受伤,其中受害儿童最小的2岁,最大的不过6岁半。行为人的残忍令人震惊,但是其行为时精神状态的不确定却使得原本清晰的案情显得有些复杂。为此,笔者采访了北京大学刑法专业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孙东东教授。

  关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孙教授认为不外乎3种:

  其一,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如果他是在正常的精神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那么将难逃刑事制裁。受害人可以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其二,如果是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犯罪的”,那么“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同样不能排斥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如果确认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在其精神病理的支配下进行的,那么对于被害人这可能是最为不利的一种情况。因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我们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经济上可以对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而这种民事赔偿的实现程度直接受制于精神病人的赔偿能力。

  但孙教授强调,无论行为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如何,从我们公民精神卫生状况来看,都应当加大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首先,要加快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尽管我们需要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因此而损害正常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要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对于精神病我们不能回避,它是一种切切实实的病态,必须进行医学治疗。

  《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4年08月07日 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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