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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07日09:48 中国宁波网-宁波日报

  通告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与建议。

  如有修改意见与建议,请于8月25日前告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联系电话和传真:87182164;电子邮箱:nbrdfz@nb.cn;网址:www.nbrd.gov.cn。

  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4年8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同时称宁波市科技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高新区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园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高新区应当建设成为高素质人才集聚的科技创业基地,高水平研发机构集聚的技术创新基地,高新技术产业集聚的高科技产业示范基地。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编制区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实施依法管理。

  (五)按照市级审批权限审批、审核投资项目。

  (六)负责区域内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和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管理职能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工商、国家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二条鼓励下列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科技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

  (三)为高科技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的高科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出资。

  注册资本分期出资的,首期出资额应达到30%以上,余额部分应在2年内到位。

  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国家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高科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七条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广泛开展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一条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发展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第二十三条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深化完善国有土地租赁制度。

  第二十四条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需经依法批准。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鼓励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设各类管线,必须符合高新区规划要求,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七条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第二十八条高新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鼓励高新区内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和项目。对已经设立的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对区域内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和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依法治理。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所涉及的企业、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三十二条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高新区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申办1至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证和相同期限的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签证。

  在高新区工作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以及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可以在出入境通行证件有效期内自由进出;台湾居民可以申办2至5年有效期的暂住签注和相同期限的多次出入境签注。

  第三十四条对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外省市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并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政策在安家补助、医疗保健、工资津贴、住房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六条高新区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创新,孵化、培育高科技企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八条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十九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约定期限不得超过2年。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四十条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四十二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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