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谴责歧视”体现法院社会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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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15日00:39 新京报 |
日前,武汉的一家法院在审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中,除判决被告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对原告歧视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谴责,并将“对其歧视行为予以谴责”的话语写入了法院的判决书中。法院的这种做法,可能引起争议,也是一种颇有新意的实践。 法院的司法裁判权,是裁决法律纠纷的权力,诉讼程序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法定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法院要解决的是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所以,法院的判决历来都是仅限于法律纠纷范围和法院可以解决的问题范围,从来都不敢越“雷池”半步。这样,就形成了法院判决不是对其他是非也能表态的过于“呆板”的面孔。 其实,我们对法院判决的内容和作用,可能存在一些过于偏颇的认识。我们说法院是裁判机关,是解决纠纷的机关,没有错。但是,裁判也罢,解决纠纷也罢,首先是判断是否曲直的裁判者。就是说,某个行为或某个做法究竟从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价值看,是否正确、是否合法,法院首先是要对人的行为的法律是非进行评价。这种评价,才应该是法院判决的第一要义。因为,这种评价是判决怎么做的基础,是在张扬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价值,既有教示当事人的作用,也有社会示范意义。这在告诉人们,什么是对的,什么是不对的,什么是法律承认的,什么是法律否定的。应该说,法院的判决书,是可以对与案件纠纷有关的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是非评价的,无论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是否为另一方当事人所诉求,也无论法院能否对该行为作出必须怎么样做的责令要求。 法律纠纷案件是多种多样的,情形各不相同,法院能够直接判决解决的法律关系,因为制度和诉讼的特点等原因,也是很有限的。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作为裁判者对是非作出评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是农民工,自己无义务为之办理社会保险。这种说法明显带有歧视性质。但是,对此违背法律原则和错误的说法、做法,又没有判决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内容,这里就只是一个是非评判的问题。以往的许多法院判决,对于此类问题,一般都“视而不见”或“绕道而行”。 例如,对刑事被告判决有罪,但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犯罪产生过程中所起到的推波助澜作用,却不予涉及和评判。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对行政机关在有关方面存在的其他违法或问题等,也不表明法院的态度。 是非评判,就是社会的是非评价。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在接受他人的评价。所谓人人心中都有“一杆秤”就是这个道理。法院作为是非裁判机关,当然更是有一杆法律之秤、公平之秤。法院的责任,不仅是该怎么解决纠纷的责任,也不仅是法律责任问题,同时也有是非评判的责任,这也是一种社会责任。我以为,法院应当在是非评判问题上有更多的作为,更加积极的担当起其充满人性化的社会责任。 本报特约评论员杨小君(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相关报道见A10版[ 责任编辑:罗远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