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部门有权出台“司法解释”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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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0日05:16 中国青年报 |
浙江省温州市近日在全省率先制定《关于当前办理利用互联网犯罪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严厉打击淫秽色情网站犯罪。(8月18日《北京晨报》) 该《意见》规定,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但在互联网上3次以上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提供3个以上淫秽站点链接服务的……或在互联网上采取会员制方法传播淫秽制品、会员人数在100人以上的等,均以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构成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读之下发现,这个《意见》,其性质绝非一个文件,俨然是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因为《意见》已经实质性地规定了法律适用问题,并涉及犯罪认定和量刑等具体等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主要有三种具体罪名。一是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二是传播淫秽物品罪,三是组织淫秽表演罪。这三种犯罪有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绝对不可混为一谈。 但是温州市的这个《意见》,却把第一种罪名和第二种罪名混在一起规定,同现行《刑法》有不小的差别。根据《刑法》第363条规定,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这是一个主观目的要件,同时也是法定要件。按罪行法定原则,如果主观上不以牟利为目,即使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也不会触犯本罪。而温州市的《意见》用了一个“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题外之意显然不以牟利为目的也可能触犯本罪,这样把犯罪的范围一下子扩大了。也就是说,按温州市《意见》决定的犯罪,在《刑法》上或者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构成不上犯罪,或者构成另一种犯罪,但不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另外,温州市的《意见》对《刑法》规定的刑罚也进行了修改。无论《意见》确定的哪种犯罪,其刑罚力度均比现行《刑法》规定的要高许多。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使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时,也只能遵照法律原义,绝对不可随意解释,更不能出台和法律有冲突的解释。由此可见,温州市政府根本没有权力做出这样“解释”,更不能扭曲法律的规定。尤其是这个《意见》牵扯到“罪与罚”的问题,与公民的人权息息相关。如果温州市的解释施行,《刑法》则可能地方化,其统一性必然会受到破坏,最终破坏国家的法治。 当下,网络涉黄犯罪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民愤极大。但是,打击网络涉黄犯罪,决不能意气用事,必须依法进行。如果法律规定相对滞后,不利于打击犯罪,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出台新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不宜自作主张,越权自定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