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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7立遗嘱谁才是继承人?(今日我独家)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2日11:06 人民网-江南时报

  独家采写记者 景迅华

  2004年8月3日,53岁的何梅接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她和弟弟何军的遗产权属官司于8月19日重新开庭审理。记者了解到,其父何曾虽然在去世前的15年间7立遗嘱,但最终因遗产继承问题姐弟俩还是对簿公堂,进行了长达两年多的官司。在此案中,因为涉及到《继承法》、《婚姻法》、《公证暂行条例》三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变得曲折复杂,至今悬而未决。其“特殊之处”,也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浓厚兴趣。

  7份遗嘱留给后人一个难解之谜

  据了解,何曾老先生生前在扬州市东关街有房屋三间两厢,建筑面积近140个平方。据了解,遗产所有人何曾生前育有4女1子,何军在家排行老三,也是何曾唯一的儿子。何亭是何军的女儿,因何军与何亭的母亲离异后,一直和其母亲一起生活。据长女何梅介绍,父亲何曾2002年4月29日因患胆囊炎、胆石症和早搏去世。对此,记者翻阅了苏北人民医院和扬州市妇幼保健医院的有关病历,何曾生前在医院检查其胆囊确实有问题,其妻子已于1998年8月22日死亡。在这期间,何曾先后7次立下遗嘱,但始终没有解决遗产归属问题,以至去世之后,引发了姐弟两人长达两年的官司。

  记者从2003年12月11日广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看到,为解决身后的家产之争,何曾在1989年3月9日立下了第一份遗嘱:将房产全部遗留给儿子何军,但在去世前,视何军对其态度而保留变更遗嘱的权利。何曾夫妇俩约定如有一方离开人世,该房产归健在一方所有,健在一方有权变更遗嘱。但1992年11月20日,何曾夫妇立下了公证撤消遗嘱声明书一份,撤消了1989年3月的第一份遗嘱。

  1993年11月12日,何曾夫妇再次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房产遗留给儿子何军,今后不管谁先去世,房产权并给在世一人,如何军不尽孝道,由在世一方取消公证。2001年9月20日,何曾再次来到扬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撤消遗嘱声明书,撤消了1993年的公证遗嘱。对此,扬州市公证处在当年12月10日作出了《声明书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01年12月12日,何曾自书遗嘱一份:1993年在公证处的遗嘱无效已取消,房子赠送给大女何梅与长孙女何亭贰人共同继承,贰人均分。这是第三份遗嘱,但是没有去公证。

  同年12月17日,何曾又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张某,见证人刘某、王某):房产一半归何梅继承所有,所剩一半赠与长孙女何亭。这是第四份遗嘱,也没有去公证。

  2002年3月10日,何曾又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蒋某,见证人纪某、杨某):三间两厢房屋1993年11月12日已公证给儿子何军,是有效的,房产还是由何军继续继承。这是第五份遗嘱,也没有公证。

  同日,何曾自立遗嘱一份:房产给何梅继承,有疾病期间由何梅服侍、供应吃饭,看疾病用钱全归何梅用钱,由证人何玲(何梅的妹妹,记者注)在旁证明。何玲在此遗言上签有“证明人何玲”。这是第六份遗嘱。

  2002年3月14日,也就是在何曾去世前第46天,何曾又自书:房产证、土地证应由何梅、何亭继承,何军偷去房产证无效,这可以算是第七份遗嘱。

  2002年8月5日,何梅、何亭向扬州市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要求根据何曾的遗嘱继承东关街的这处房产。2002年8月14日,扬州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一份:何曾遗产应由其女何梅继承,何亭接受遗赠。对此结果,何军表示不满,随后向扬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诉,要求撤消公证,扬州市司法局在2002年9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何军随后又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对此,扬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何曾于2002年3月14日所写房产证、土地证应由何梅、何亭继承,其意思表达不明,扬州市公证处公证不当,司法局维持公证的处理决定显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扬州市司法局撤消处理决定。2004年7月,事隔近20个月,扬州市司法局作出了撤消该公证的书面文件。先后跨度15年,7份遗嘱未定继承人的遗产之争似乎只有诉诸法律才能解决了!

  一审胜诉二审打回三审反诉

  2003年5月20日,何梅向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何曾先前所住的东关街的房屋继承权属于何梅、何亭两人。诉讼中,作为被告的何军提起反诉,也要求确认房屋的继承权归其所有,为此,广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997年出现的购房协议书、2002年3月10日的代书遗嘱、2002年3月14日的遗言、2001年12月12日的自书遗嘱进行了鉴定,结论这四份材料中何曾夫妇的签名均为本人所写。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对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立遗嘱人何曾生前有多份遗嘱,且内容多互相抵触,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何曾虽然在1989年和1993年分别立遗嘱将房屋由何军继承,但分别在1992年和2001年作出公证撤消的决定,因此不能认定房产继承权归何军。而何军提供的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买房产协议书,因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按照协议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所以,对何军以房屋所有权应属其所有来说明继承权应由其享有的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相反,何曾在2002年3月14日自书的“房产证、土地证应由何梅、何亭继承”,虽然形式上稍有欠缺,但结合老人2001年12月12日的自书遗嘱和2001年12月17日的代书遗嘱以及其2001年9月的公证撤消遗嘱声明书,可以认定何曾的意思是表示将房产由何梅和何亭继承。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7条、第20条规定,将何曾遗嘱中所立房产判给了何梅和何亭两人。

  似乎遗产之争的风波到此就可以结束了,但一审丧失继承权的何军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该院在当年的12月30日进行了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在审理中,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4月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消了广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新审理。长达两年的官司又回到了起跑线上。

  2004年8月3日,何梅接到广陵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这桩财产权属纠纷案于8月19日上午重新审理,原审被告的何军反诉原告,原审原告的何梅成了被告。

  儿子给父母生活费算买房款

  在法庭上,何军指出,1981年他与何曾夫妇签订了购买房产协议书,协议约定,两老人将房屋出售给何军16万元(时间1981年元月),从1981年开始,何军根据每年、每月工资、奖金等情况分期付现金给何曾夫妇,而且要负责何曾夫妇吃饭(两人每月生活费必须达到600元),直到百年以后。同时,何军要负责房产的全部维修和老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住院费用以及何曾夫妇百年之后的丧葬费用,这些费用全部属于购买房产分期付款现金范围。

  何亭的母亲,即何军的第一任妻子在2004年5月1日曾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对何军签订购房协议书表示怀疑。据她反映,两人1981年10月份结婚,1982年10月生下了女儿何亭,在与其共同生活期间,何军的父母以卖冰棒为生,当时一家人与何曾夫妇、何梅一起生活,何军夫妇每月交15元伙食费给何曾夫妇,她从来没有听说过1981年有什么购房协议,只知道何军最小的妹妹1983年结婚后,何军便开始伪造她妈妈的每个月伙食费的签字,为此夫妻两人还吵过架。1993年,夫妻俩因种种原因离婚。何军在1996年底再次结婚,现有一个7岁的孩子。在材料中,何军的前妻还提供了有关何军虐待父亲的记录,并提供了见证人。

  专家谈产权纠纷中法规的不足

  记者在调查中曾有人反映,公证处有公证员表示,中央有文件,遗嘱不能进行公证了,遗嘱到底能否公证?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哪个更具有法律效力?赡养父母的义务能否变成一种交易?对此,记者走访了相关的部门和专家。

  扬州市公证处的周长根主任告诉记者,在法律上,遗嘱分为自书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五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多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周主任告诉记者,遗嘱公证不是公证处的主要工作,这完全按照自愿申请的原则,不会强制公证。行政复议不能撤消公证,而公证处可以自己撤消公证,公证处所属的同等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撤消公证,对公证处来说,撤消的仅仅是公证,而对立遗嘱本人来说如果撤消公证就是撤消了遗嘱,当然,立遗嘱人撤消公证没必要让继承人知道。

  尽管如此,大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现实生活中,在公证遗嘱的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会隐瞒某些事实,所以公证之后往往会引起许多矛盾。当初司法部曾要求公证部门对遗嘱公证一定要慎重,很多时候公证部门会尽可能地避免为遗嘱进行公证。在本案的遗产继承权纠纷中,前后出现7个遗嘱,两个被公证的遗嘱被撤消,其余的遗嘱又没有公证,特别是最后一个遗嘱,在真实性上还无法确定,因此给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大难度。这也是1982年颁布的《公证管理暂行条例》无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一个表现。

  至于父子之间能否签订协议,以交易的方式来承担赡养权利,有的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婚姻法》对此没有作过规定,法规不够健全这也是大陆法系存在的弊病之一。从前段时期炒得沸沸扬扬的婚前财产公证到现在通过公证遗嘱来解决遗产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民众法制意识的进一步增强,在这过程中往往出现许多新的问题却无法可依,这也是立法不足的表现,现成的法律条文无法都顾及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对于案件的发展,本报将继续关注。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江南时报》 (2004年08月21日 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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