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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见候选人是选民的权利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5日02:18 新京报

  据报道,针对选举法规定的介绍选举人的方式过于简单,不少选民不大了解候选人便进行投票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拟修改选举法,增加“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法律规范的完善,体现出诸多进步意义。

  首先,它满足了广大选民了解候选人的权利。代议制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形式,是人类政治文明的成果。作为政治国家的成员,选民是通过选举权的实现来选择代理人,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的。那么,选民怎样才能真正地了解代表候选人呢?看材料,听别人介绍固然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俗话说,百闻不如一见,有了面对面的交流、沟通,选民便更容易知道候选人的所思、所想、所愿,洞悉候选人的所言、所做、所为,在观察、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决定是否投下自己神圣的一票。

  其次,它实现了候选人的竞争愿望,有人把候选人比作推销员,把选民比作消费者,把竞选纲领、主张比作产品。选举实际上是个“思想的市场”,候选人通过推销自己的“思想产品”,在选民中进行激烈的竞赛,才能使自己的“产品”打动“消费者”,获得多数选票,最后赢得选举。如果推销员远离顾客,使产品不与消费者零距离接触,那还有什么竞争可言呢。诚如一位宪法学前辈所言,“没有竞争就没有真正的选举”。

  第三,它强化了选民和代表的契约关系。在选举的理论上,选民和代表的关系有授权委托说、强制委托说等不同观点。但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把国家权力(治权)交给人民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则是不争的事实,这既有宪法的基础,又有法律的依据,代表候选人在与选民见面中发表的观点,宣过的誓言,在法律上可视为要约行为。一旦赢得选举当选为人大代表,要约就变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政治契约,人大代表要自觉地履行自己的诺言,选民亦依此来监督代表的行为。一旦代表不尽心尽力为选民办事,甚至违背人民的意志,失去选民的信任,则会招致人民的罢免。所以,选民和候选人的见面制度,并非可有可无,而是有着必然又紧密的逻辑关系。因为正义是需要看得见的,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

  最后,它预示了选举的正当程序。一个民主的、自由的、公正的选举,需要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加以保障。所以,通过法律规范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制度,正是构建选举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体现。在此,我们也建议,应该逐步把草案中“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中的“可以”改成“应当”。因为“可以”表明了选举委员会的权利,它可以组织,也可以不组织;而“应当”则表明必须组织,否则即为违法。也许有人认为这样规定可能增添了许多麻烦,但我们认为,民主或许比较麻烦,但推进民主选举就不能怕麻烦。当然,这样的程序也许现在想一步到位时机有些不太成熟,但这是大方向,以后的工作应当向着这个方向努力。

  本报特约评论员焦洪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李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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