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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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7日08:55 中国宁波网-宁波日报 |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删去第十三条。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