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逮捕不服何需“5日内书面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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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31日00:26 新京报 |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虽然我国法律上有这样的规定,但对“犯罪嫌疑”有“不服逮捕决定”的权利却规定得比较模糊。司法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24小时以内讯问什么,比如是不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的意见等,法律没有明示,这就会在执行中产生不同的理解。如今四川省检察机关规定“必须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不服逮捕的权利”,就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但“犯罪嫌疑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不服逮捕的书面意见”,笔者觉得并不妥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提到,“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这种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再到“起诉”前这一段时间内,对自己的“逮捕”决定可以随时进行自我纠错。在这期间,犯罪嫌疑人应当随时都可以提出“不服”意见。 而四川省检察机关却将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的期间限定为“5日”,反而是有限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权利嫌疑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随着侦查的深入,案情也会越来越明朗,也许犯罪嫌疑人在初被逮捕的“5日”内是服气的,可随着证据的变化,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了,难道说这时犯罪嫌疑人就丧失了对“逮捕决定”提异议的权利了吗?另外,关于不服“逮捕决定”,“书面提出”固然显得正式严肃,可“口头提出”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形式。即使是对判决不服,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上诉。四川省检察机关为什么要对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提出形式”非要限定为“书面”呢?这样的规定算不上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最大尊重。 何向东(河南法官)[ 责任编辑:王亚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