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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不得擅用 徐州睢宁一石油公司被判赔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05日11:24 新华网

  去年初以来,在104国道江苏省睢宁县境内的十几个加油站,突然间陆续打上了“中国石化”的牌子,而且在醒目的位置上都印有“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注册商标。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公司在与其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这些加油站诉至法院。此后,大多数加油站立即停止了侵权,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

  惟独睢宁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不买账。今年8月24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睢宁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20万元人民币。法院的这一判决给那些擅用驰名商标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1998年11月8日,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分公司)与睢宁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一份《特许经销协议书》,约定:“新世纪公司如成为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贯标加油站,徐州分公司可以受委托进行贯标站的管理”;同时约定“新世纪公司如达到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贯标加油站的要求,可按贯标站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该协议徐州分公司向新世纪公司颁发《特许经销加油站》铜牌,协议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止。

  2000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油协议》,约定:“新世纪公司以徐州分公司为惟一的油品供应单位;新世纪公司如成为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贯标加油站,徐州分公司可以受委托进行贯标站的管理;经徐州分公司报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在加油站经营场所悬挂‘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销站’,铭牌由甲方统一制作;如达到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贯标加油站的要求,可按贯标站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有效期至2003年6月1日。”

  “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是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2000年11月13日,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划归中国石化集团,同时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公司,其所属徐州分公司相应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01年12月1日,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允许江苏石油有限公司使用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

  2003年3月开始起,睢宁新世纪石油公司未经江苏石油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加油机和员工的服装上使用了“中国石化”字样和“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注册商标。

  见此情况,江苏石油有限公司立即安排徐州分公司的人员到新世纪公司上门进行交涉,但没有结果。该公司于今年3月将其告到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江苏石油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新世纪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商标所有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授权被许可人在一定地区对商标侵权行为行使诉权。本案中,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普通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新世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徐州分公司是原告江苏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无权许可第三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与徐州分公司所签《特许经销协议书》的内容是为了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双方约定被告进入徐州分公司经销网络,销售由徐州分公司提供的成品油,并未对商标使用进行约定,被告以获得了“特许经销加油站铜牌”,认为取得了商标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徐州分公司所签《供油协议》约定符合特许经销站和贯标站的条件。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成为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贯标站,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原告批准其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证据。被告以与徐州分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协议书》和《供油协议》取得原告授权的辩驳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无权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被告新世纪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实际盈利的确切数额,根据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加油站、加油机及服务人员着装上均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的事实、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影响、原告江苏石油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对侵犯原告江苏石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是依法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据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慈延年 王志宏 魏铭雯)(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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