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说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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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08日11:06 广州日报大洋网 |
李红海 众说纷纭的“人造美女”案一审宣判了:原告败诉。理由是被告大赛组织者所用的“人造美女”一词已广为大众所接受,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案件起因是,模特大赛的组织者在得到举报后,将一名经过整容后的选手排除在决赛圈之外,虽然后来收回成命,但该参赛者拒绝返回比赛,并告到法院,要求组织者赔礼道歉,理由是她受到了“歧视”。 在笔者看来,原告败诉的关键在于她选择侵权起诉的策略是有问题的,它需要被告所用的词汇确实带有明显的歧视性,而这在被告律师举出他在搜索引擎上得到的几十万条有关“人造美女”的搜索结果后,原告的反驳就显得有点无力了。 如果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情况也许会有所不同。在笔者看来,当大赛组织者在接受了原告的报名费后,原被告之间就参加比赛达成了一项协议:双方都认可大赛组织者所颁布的规则、章程。那么问题就是,在章程没有禁止“人造美女”参赛的前提下,大赛组织者是否可以以对方为“人造美女”为由不让她比赛?如果可以,其依据是什么?如果不可以,原告应如何得到救济? 实际上,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其权利的来源都必须是有依据的。对个人而言,有一些权利是“天赋”的、自然的,这些权利可称为“基本人权”。公民个人的另一些权利则来源于社会现实生活,它们是公民做某些事情的可能性。如果不涉及或损及别人,这些权利也不会为国家的法律所禁止。因此有人这样说,“凡没有禁止的,便是可行的”。 对组织来说,情况就不同了。无论该组织是公共机构,还是民间组织,它都有自己的章程或活动依据,这个章程、依据就是它权利的来源,它的活动范围也为其章程所限定。所以,行政机关的任何活动都要于法有据,刚才那句格言到这里就变成了“只有章程许可的,才是可行的”。之所以这样,原因是这些组织的活动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个人的权利,而个人与组织相比,总是弱者。 因此,具体到本案,大赛组织者无权拒绝“人造美女”,因为它的章程中并没有这样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当组织者以其章程之外的条件加于参赛者身上,这实际上是违反先前双方达成的协议,已构成了违约。 也许有人会说,这样做会不会助长“整容”的风潮?不会。简单的做法就是组织者在其章程中明确拒绝“人造美女”,而因为它并不是一个公共机构,这样也不会因“歧视”而引火烧身。“人造美女”们可以不参加这样的比赛,即不与这类大赛的组织者签订协议;她们可以参加“人造美女”大赛———不过,比赛可能也只会由美容院举行了。(来源:广州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