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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50天女嫌犯被强制堕胎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10日11:38 大华网-特区青年报

  新闻

  据《西部商报》报道日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数量为1606克的运输毒品案。仅从涉案毒品的数量来看,29岁的女被告人马卫花足以被判处死刑。尽管马卫花没有任何立功情节,但她的辩护律师却为她作了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是,马卫花被警方抓获时曾怀有身孕。随后,马卫花的辩护律师翁卫华当庭抖出一条爆炸性新闻:警方在全麻醉状态下,对怀有50天身孕的马卫花强制执行了人工流产。据此,律师认为,对马卫花的量刑不适用死刑,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据悉,此案将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

  在庭审时,公诉机关向法院出示了一份住院号为15609的“甘肃省康泰医院手术同意书”,上面写有“马卫花,女,29岁;单位:城关分局;术前诊断:怀孕50天,要求终止妊娠;手术名称:人工流产术;麻醉选择:全麻”。在麻醉选择一项中记载着这样一段话:“全麻(因患者不合作,城关分局队长要求强制执行)”,而在最后的签名处签的是“城关分局禁毒大队”字样。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关于马卫花为何被强制堕胎,城关分局始终未接受记者的采访。

  直评

  必须追究滥用职权者法律责任

  犯罪嫌疑人虽身陷囹圄,却并未丧失自己所有的权利,怀孕便是受宪法保护的个人基本权利,无论怀孕妇女所犯的罪行多么严重,胎儿总是无辜的。马卫花的人流手术是在未征得本人同意下被警方强制执行的,这严重侵犯了胎儿的存活权和母亲的生育权。

  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作为国家权力行使主体的公安机关理应严格遵循“法无授权便禁止”的准则。以法律没有明确的任何方式、手段实施执法行为,属于在法律之外增添的行政(司法)行为,无异于法外施“法”,这与漠视“坏人”的权利,随意对其采用过激手段加以惩罚有何区别?

  对于这起“师出无名”的违法行为,不能局限于被强制流产的怀孕女嫌犯该不该判死刑的争论,更要动用法律手段追究涉嫌滥用职权的行为,让侵权者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陈爱和)

  求是

  对生命的漠视心理来自哪里?

  警方在未经马卫花同意的情形下对其施行强制性堕胎,侵犯了马卫花的生育权。在堕胎问题上,只有马卫花才有自主处置权,这种权利不能由任何人、任何机关“代劳”决定,否则就是对马卫花合法权益的侵犯。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尽管我国法律对自愿堕胎缺乏明确规定,但有一点却是确定无疑的,就是如果母亲不同意堕胎却被强制性堕胎,那就严重侵犯了胎儿的存活权,而这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对生命权利的剥夺。

  胎儿的存活权和母亲的生育权是极其重要的人权,必须得到无条件的尊重。警方对马卫花施行强制性堕胎,表明在他们的脑海中,尊重人权的意识极其淡薄。如果是一般公民,他们或许不敢如此造次,他们所以敢于侵犯马卫花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与她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有关。这表明“犯罪嫌疑人也有法定权利,他们的合法利益也应得到尊重”的意识,远未在一些司法人员心中树立起来。

  尽管按照罪行轻重,马卫花可能被判死刑,但《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疑使其拥有了生的机会。办案人员对马卫花施行强制性堕胎恰恰表明他们对此非常清楚,也表明他们这样做是有意要剥夺马卫花可能获得

  的生的机会。我们据此可看出部分公安人员对人的生命缺乏起码的敬重,因为他们不但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人争取生的机会,而且要刻意去剥夺他们可能拥有的生的权利。这种对生命的漠视甚至仇视的心理来自哪里?缘何滋生?不能不令人为之深思。(魏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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