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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碎花瓶 责任谁担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16日11:39 法制日报

  案件回放:

  今年1月初,北京某拍卖有限公司在北京京广中心举办“2004迎春拍卖会”。其间,参观者房某在古董珍玩展厅将一展柜玻璃撞碎,致使展柜内摆放的“清乾隆青花折枝花卉六棱瓶”掉在地上摔碎。

  事后,房某在一份《事情经过》中写道:今天是第一天预展,玻璃非常清净通透,上面也没有小心玻璃的警告提示,我的左额头撞到展示青花六方瓶的外侧玻璃上,玻璃碎了,倒向展柜里面,把青花六方瓶推出展柜外面,掉在地上碎了。这前后不过几秒钟。我被眼前的一幕惊呆了,里面的人也是如此。事情由我引起,我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及一定的经济赔偿。

  目前,拍卖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房某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已受理此案。拍卖公司是否有义务作出“小心玻璃”的提示

  拍卖公司是否有义务作出“小心玻璃”的提示?答:有。因为拍卖公司举办拍卖会,对拍卖品进行展示,是一种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类推得出拍卖公司就拍卖品的展示环境和展柜设计应该保障观者的安全。如果把观看展品看成是观者的艺术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该案中,拍卖公司设计的展柜,玻璃大而通透,在观者看展品的时候,就构成观者视觉上的缺陷,产生安全隐患,对此隐患,拍卖公司当然有义务作出“小心玻璃”的提示。

  在没有“小心玻璃”提示的情况下,房某是否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否。因为房某作为观者,正常观看,并无过分行为,头撞玻璃,完全是因为展柜玻璃存在视觉设计上的缺陷。再有,花瓶被摔,与拍卖公司对花瓶摆放的安全考虑是否周全也有关。

  房某在《事情经过》中,表示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及一定的经济赔偿,属于和解协商性质的行为,没有形成和解协议,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

  北京律协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如海 “看”碎花瓶 责任谁担陈依 拍卖公司与房某谁应该承担责任

  拍卖公司作为拍卖物的保管人有义务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保证拍卖物的安全,这种妥善保管的义务是其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应当履行的。至于履行这种妥善保管义务的方式和标准应当根据行业通行的方式和标准确定,例如,可以进行有关的提示、进行安全距离控制、确保玻璃的强度、确保展柜的结实程度等等。因此,拍卖公司是否有义务作出“小心玻璃”的提示,要看它是否根据行业惯例采取了其他确保拍卖物安全的措施,要看它是否履行了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妥善保管义务。

  在本案中,拍卖公司是否有义务作出这种提示,还需要根据其他具体情节才能判断。

  本案是一个一般侵权的案子,房某作为侵权人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本案中的拍卖公司没有作出“小心玻璃”的提示,如果其他情节也表明拍卖公司没有履行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的话,则拍卖公司作为受害人对于花瓶打碎的发生也有过错,例如,可能玻璃强度不够,也可能展柜安装不当。如果拍卖公司的过错能够确定,侵权人房某的法律责任可能减轻。如果拍卖公司有过错,房某无须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拍卖公司没有过错,房某须承担全部责任。

  房某的陈述,只是一种个人意愿的表示,表明他愿意承担未来可能被法院判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可以将这种行为理解为一种单方承诺,作为一种单方承诺,承诺人有权撤销。当事人的这种单方承诺不同于双方对于责任的协商,它不会影响最终法律责任的确定。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漉 何勤过错决定责任

  本事件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于事件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是否负有民事法律责任,要视当事人各自对于事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拍卖公司对于拍卖物的展出应尽到保证拍卖物的安全、稳妥放置、保管,直到该物品顺利履行了拍卖程序为止的义务。

  据此,放置花瓶的展柜安全设施若是达到了上述标准,则拍卖公司履行了应尽义务,因此也不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或者尽管履行了上述义务但没能达到行业所规定之标准导致事件发生,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房某在《事情经过》中承认负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律协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延昌房某的承诺属于什么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九条规定: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对于一件价值一百二十万元的古董花瓶,拍卖公司应针对其特性和价值制定有效的保管措施并对在展览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做足够的防范。在本案当中,拍卖公司将名贵的古董花瓶放置于易碎的玻璃展柜当中,并且在没有采用任何警示措施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进到适当的保管义务。

  在没有“小心玻璃”提示的情况下,房某是否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拍卖公司以侵犯财产权为由将房某告上法院,而拍卖公司对于花瓶的毁损又存在未尽到适当保管义务的过失,所以在本案中花瓶的损失应由房某和拍卖公司共同承担。

  房某在《事情经过》中,表示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及一定的经济赔偿,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要界定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还应考虑事件发生时的情况,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房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了此份材料,则房某的行为应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即使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房某在《事件经过》中所传达的信息也只能表明,其愿意承担经法院认定,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材料对案件的审理只起到证明该事件经过的作用,对于最后赔偿额的认定没有影响。

  本案当中,拍卖公司受花瓶的所有人委托对花瓶进行拍卖,在物品拍卖期间,该公司采取了不当的保管措施,使得观展者无意中将存放该花瓶的玻璃展柜撞碎,导致该拍卖物毁损。拍卖公司应被视为未尽到适当的保管义务。而观展者房某在观展中过于专注,因而无意撞碎存放展品的玻璃展柜,也应对拍卖品的毁损负有一定责任。

  北京律协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波王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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