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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司法解释将体现诚信原则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16日21:42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9月16日电(记者田雨)在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6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将杜绝这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举动。

  这个名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即起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有利于培育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黄松有表示,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这一司法解释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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