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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不应造成受害人的二次伤害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18日23:25 红网

  本文的内容主要是指对那些受到性侵害的少年儿童,记者尤其要注意不要因自己的采访报道给他们造成二次伤害。这是笔者看了9月15日新华网上的一篇文章《农村“禽兽教师”为何层出不穷?》所得出的看法。

  这篇文章说:甘肃省临夏县大鲁家小学的禽兽教师案案发后,当地多家媒体的记者赶到学校进行了采访,他们带着受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家长四处找学校领导,结果所有的人都知道了受害学生的身份,这些未成年的小学生一度产生了退学的念头,后虽然继续留在了学校,但还是承受了巨大的社会压力。记者在采访时就听到了当地群众的议论,他们说以后儿子娶媳妇坚决不能娶大鲁家的姑娘。

  毫无疑问,记者这样做的目的是出于义愤,是为了给受害者讨说法。但这个说法,岂是带着受害学生四处找学校领导所能讨得了的?这说明,记者头脑中法律观念是比较淡薄的。如果带着受害学生四处找学校领导是为着挖掘采访,这样招摇也是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对以上规定,记者不仅在报道文章中要注意规避,还要在采访过程中格外留心,不使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抛头露面或暴露其有关情况可以让他人推断出其身份。从上面那篇报道的引文读者可以看到,记者的疏忽已经给受到性侵害的少年儿童造成了二次伤害。我们应该认识到,一个新闻记者的职业道德不光是实事求是,不光是不谋私利,不光是新闻纪律,不光是不正当竞争,还要考虑到采访行动本身和报道文章的发表是不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千万不能只要采访材料搞到手、稿子一交就了事。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从上面那篇报道的引文可以看出,记者的不慎已给受害少儿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后果,其实是形成了二度伤害。受害人如果拿起法律武器向记者讨说法,我想记者是难逃其咎的。这些年来,记者前面发表文章,后面就有当事人追着打起维权官司、媒体或记者为此付赔的事情也不鲜见,我们再也不能掉以轻心了。

  还有,本文所引的这篇文章中,还配发了学生指认案发现场的图片。如果指认现场的学生恰是受害人,即使她们是以背景出现在镜头中,也是不妥当的。当地人完全可以从其衣着和背景中认出她们。这样的图片其实也并无配发的必要。(稿源:红网)(作者:百愚)(编辑:杨国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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