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缩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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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1日06:36 深圳商报 |
据报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量刑指导规则》。这是我国法院系统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据了解,发布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一个统一标准,力图使案件基本事实相似的被告人领到的量刑结果大致相同,以确保司法公正。 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同罪不同刑”的现象并不鲜见,特别是在人们深恶痛绝的贪污贿赂腐败犯罪上,表现尤为明显。2000年,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因受贿500多万元而被判死刑。2004年3月17日,创下安徽50年反贪史之最的“安徽第一贪”尹西才一审被判死缓(贪污人民币570余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7万余元,不明来源财产人民币1901万余元)。“贪污多的没判死刑,贪污少的反是死刑”,虽然犯罪数额不是决定贪污受贿犯罪社会危害大小的惟一标准,但至少也是最重要的标准之一。这种状况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改变,那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就可能变为一句空话。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与我国的成文法体系(而非判例法)这种法律表现形式有关。法律的规定高度概括而又笼统,法官靠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自由裁量。同一术语理解不一判决结果就有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为例,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贪污1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立即执行。这么大的量刑空间却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补充限定,其结果自然是各行其是,一地一法。 当代中国正在进行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这一实践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乃是良法体系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实现。法律是对社会运行模式和广大社会成员行为限度的明确规定,这是法律的功能所在,也是法律作为社会重要规范文化的价值所在。法律不具有这种价值,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和依据。法律除了惩罚功能外,还有示范功能和激励功能。一个正确的判决除了让被告人产生对法律的服从外,还应该对所有的公民起到宣示的作用,让人们明确地知道,实施一个违法犯罪的行为,就会得到一个相应的后果,程度不同结果也有不同,这就是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同罪不同刑”只能引起人们对法律实施的理解上的混乱,同时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以为法律大有空子可钻。 我国正处在改革和实现现代化的转型期,贪污贿赂这样的腐败犯罪十分猖獗。在打击这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过程中,完备的立法不可或缺。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法官的滥用权力带来便利,而司法腐败也是腐败案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细化量刑标准,压缩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以防止他们胡裁妄断,既是完善立法的必要,也是反对和防治司法腐败的必要。 江苏高院的做法是在全国法院系统内的“先行先试”。这只是地方法院系统内部规则,它还不是一个立法活动,其效力也止于江苏一省,但愿“同罪不同刑”引发的司法公正问题,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乃至全国人大的重视,并使一部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补充立法应运而生。 作者:汪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