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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大制度和司法制度看个案监督成效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2日16:49 人民网

  理论界对个案监督褒贬不一、各执一词。总体看,从事人大制度研究的褒多贬少,从事司法制度研究的贬多褒少。笔者研究以为,个案监督能够兴起、存在和发展,必然有其积极的方面,同时,从整个国家体制看,也确带来了许多值得研究思考的问题。

  个案监督的积极方面

  有利于减少和克服司法腐败

  当前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已经是人们比较共同的认识。腐败是古今中外、历朝历代都避免不了的一种社会现象。可以说,只要有人的地方,就有腐败,但腐败的程度有所不同。我们说现在腐败比较严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相当多的人反映(包括一些法官、检察官私下谈论),现在凡案件到了法院、检察院,不请不送反而不正常,社会上流传吃了被告吃原告,第三人也跑不了的民谣,虽说有失偏颇,但也不完全是空穴来风,可见腐败之普遍程度。二是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许多腐败已经是公开的秘密,大家心照不宣,甚至有些腐败已经被合法化、制度化。三是具有一定的群体性。许多腐败现象是以集体名义进行的,所获利益由集体共享。人大个案监督,一是可以促进一些违法案件的纠正;二是使司法人员有所顾忌、有所收敛;三是可以从中发现司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因此,个案监督对减少和克服司法腐败无疑是有积极作用的。

  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效率是公正的应有之义。司法是法治之根本,法治是民主之条件。没有公正的司法,就不可能有健全的法治。没有健全的法治,就不可能有充分的民主。司法不公、效率低下,不仅已经严重地损害了群众对法治的信心,损害了群众依法办事观念和习惯的树立和养成,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人大个案监督,一方面可以促进一些违法案件的纠正,或者加快案件的审理,促进一些个案的公正和效率,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机制的改善。另一方面可以帮助解决一些案件审理的界线问题,特别是政策界线问题,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促进整体的公正和效率。

  有利于提高人大权威和促进民主政治建设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党和国家多次重申,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方面就是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作用,提高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通过开展个案监督,促进一些违法案件的纠正,进而采取措施改善司法机制,完善司法制度,对树立人大权威,促进民主政治建设,提高国家的政治文明,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总体看,群众对个案监督的评价是正面的,几乎没有群众认为人大不应该进行个案监督。近几年来,群众到人大上访申诉的越来越多,也说明个案监督确实大大地提高了人大在群众中的威信。

  关于个案监督的消极方面

  成本与效益不成正比

  人大对具体个案的监督虽然成效不菲,但总体看,人大开展个案监督所投入的人力、精力与所收到的效益不成正比。这是因为:第一,人大实行合议制,集体行使职权,监督权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只能起辅助、协助作用,不能代替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要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必须召开人大或者常委会会议来进行,这样与其他监督形式相比,成本较高。第二,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如果个案监督过多,势必不利于人大集中精力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容易出现顾此失彼现象。第三,人大是民意机关,不是专业机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人民通过直接或者间接选举产生的各个方面的代表人物,大多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进行个案监督不具有知识优势,不符合资源配置的最优要求。第四,现在多数地方的个案监督仅满足于纠正一些个案,只解决一些个别公正问题,对改进司法机制、解决普遍公正的作用不大,没有达到举一反三之效果,一方面人大纠正了不少违法的个案,另一方面又不断有新的违法个案产生。

  司法独立受一定影响

  从调查情况看,许多地方人大在进行个案监督时,比较注意尊重司法独立,不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但也有一些地方人大对案件干预过深,对案件应当如何判决提出具体要求,只要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人大提出的意见,就认为没有纠正错误或者纠正不彻底,使司法独立受到一定影响。

  司法权威受一定损伤

  司法机关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机关,法院判决具有最终效力。但个案监督使这种最终性受到动摇,使司法权威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公正是相对的,绝对的公正是不存在的。因此,必要的容忍是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的品质。一个社会只有司法有权威,法治才能有权威,公正才能有保证。如果司法没有权威,人们可以随意挑战司法,视判决为儿戏,建立法治社会就有如在沙漠上建立高楼大厦,注定是要失败的。

  监督存在一定随意性

  从调查情况看,各地方对如何选择个案进行监督虽然有一些原则规定,但大多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个案监督的启动缺乏规范,大多由领导人决定,少数情况是集体研究决定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什么条件、遵循什么要求等,缺乏必要规范;监督步骤缺乏严密的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措施,什么情况下监督程序应当结束,都缺乏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因此,监督哪些案件、采取什么措施、监督到什么程度等等,都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

  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既有利又有弊,必须正确把握监督合理的度,充分发挥其利,努力避免和克服其弊,使个案监督既能促进司法公正,又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努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让所有需要使用这种资源的人得到平等使用的机会。(安丘市人大郭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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