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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再审立案标准 强化司法纠错机制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7日09:23 南方都市报

  社论

  广东省高级法院于近日公布了《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明确将省内再审案件立案标准由裁判“确有错误”改为“可能有错”。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规定》也详细列明了可进入再审程序的六类案件45种情形。

  此举被媒体普遍解读为广东法院系统“在全国率先降低再审案件准入门槛”,严格说来,“放宽”并不贴切,“明确”才是目的。显然,原有的再审准入标准看似严格实则模糊。什么是“确有错误”?怎样证明“确有错误”?谁来评判是否“确有错误”?这些在现行法律上无法找出答案的难题,于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依受理者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而更令法官们尴尬的是,再审的立案仅仅是决定是否应将案件提交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从性质上讲,立案是一种触发程序,而不是审理程序。对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只应从程序上审查该案是否符合立案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进入实质的再审审理,而不应将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前置。但这里的悖论就在于,既然未经过实质的审理,何以能得知该案的裁判就“确有错误”呢?

  这样一来,“确有错误”的立案标准便在事实上与再审改判标准产生了混同,进而“完全不符合再审工作的实践”了。将再审案件立案标准细化,是司法机关对审判规律的尊重,但此意图也绝不能简单理解为“放宽”。立案标准的细化首先在于提高了再审立案程序的可操作性,使人为的因素得到了限制,腐败可兹发生的土壤也随之被更大限度地消除。而另一方面,立案标准的细化又使老百姓的申诉有了一个可兹参照的具体的标准,从《规定》中获得了制度支持的申诉将更有针对性,可以预见,其成功率也将随之有所提高。

  从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出发,再审的立案标准是应该严格控制的。如我们所知,我国审级制度是四级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案件经过二级法院的审判后,即告终结,二审法院的裁判是终局裁判,自作出之日即时发生法律效力。但为什么在二审终审之外,还须设立再审制度作为司法机关必不可少的一种纠错机制呢?这是因为公正是司法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司法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可以说,公正就是所有司法活动的出发点,也是司法的归宿,是当事人和法院共同追求的目标。正因为公正于司法及司法活动的参与者是如此之重要,而以现实的中国司法环境而言,不公的司法裁判绝非罕见,为了校正这些不公的裁判,再审制度才应运而生。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养成,催生出了眼下这个诉讼爆炸的时代,司法不公问题日益凸显,再审制度也越来越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和强调。

  为了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立的再审制度,尽管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但却与司法应有的确定性格格不入。在法治国家里,维护终局裁判的确定性是法治原则导出的必然结果,也是法院能成其为定纷止争之所的必然要求。如果法院的终局裁判,随时面临着再审程序的否定,终局就不再成其为“最终”,司法的确定性也不复存在了。当诉讼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司法的权威也将随之受到损害。同时,作为纠错机制的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这与司法的“效率”原则也存在矛盾。加之在设计上不尽科学,理论界对再审制度的质疑和指责一直未有停歇,如有学者将再审制度中的诸多问题总结为“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这些问题也同样令实务界困惑。

  在此意义上,《规定》的出台在立案标准上将“无限”的理由细化为有限的45种情形,的确极具“摸着石头过河”的试验意义。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再审制度毕竟是对错误裁判的制度回应,它绝不应成为司法的追求。严格说来,再审实则特定时期内迫不得已的制度选择,长远来看,司法机关更应关注于如何去降低裁判的错误,而不是如何在及时、准确地纠错与确保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去努力追求一种平衡。当司法的公正更多地在终局裁判中已经得到了体现时,再审制度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根基,这,才应是我们的终极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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